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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柳宗榮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柳宗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柳宗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柳宗榮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柳宗榮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以定儲利率加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故目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1;
又在10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以定儲利率加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故目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6;
並均約定逾期給付本息應加收違約金,柳宗榮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
柳宗榮在108年2月16日亡故,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欠款金額不清楚,但柳宗榮死亡後無權利能力,故亡故後之利息不再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紀錄查詢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尚積欠之本金1,064,804、279,229元,暨在亡故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就亡故後之利息、違約金爭執。
惟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主權利消滅,從屬權利亦隨著消滅;
反之,主權利如未消滅,其從屬權利亦不消滅。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分別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185條所明定,足見遺產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人之規定,並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償債權及於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其中除主債權外,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
從而,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既須以遺產清償債權,則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不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
況繼承人拋棄繼承,僅表示繼承人不願享受遺產之權利及負擔債務之清償義務,要不得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認從屬債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利息、違約金自柳宗榮亡故後不再發生,礙難採信。
原告請求被亡故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柳宗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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