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李慧英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訴訟代理人 林尚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誤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