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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顏○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蔡○嘉
謝○蓓
黃○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9 年6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狀態為分居。
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行為(下稱系爭A行為)。
原告於108年10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詢問被告丙○○「但我想問你們睡在一起時,你不知道他已婚有小孩了嗎」等語,被告丙○○對原告疑問並未否認,僅直接回答「對不起」。
又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林○/原名:○○○)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行為(下稱系爭B行為,下與系爭A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原告曾於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現其與被告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乙○○將被告甲○○名稱改為「○○寶貝」,內容為「我會讓他知道妳男友是我」、「我最近這麼多客人追你怎麼偏偏對他最有意見阿」、「你女朋友人緣好你應該開心ㄟ」等語,顯見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甚明。
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已存續多年,被告等人所為系爭行為致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
原告自從知道被告乙○○與多名女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後,每日以淚洗面,對任何事情都無心思,雖兩造均非公眾人物,然原告與被告乙○○之生活、工作及交友圈重疊性非常高,加以其行為使原告在同事、親友間成為話柄,需獨自承受來自周遭親友、同事異樣眼光,原告因此於平日除非必要,已不敢任意出門。
被告等對原告不誠實,違反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益,使原告受到不特定旁人之蔑視及嘲笑,自生損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系爭行為發生後原告生活及社交習慣之改變,已與公眾人物事發後被關注之情形無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則以:伊為位於高雄市自強路上「凱薩帝院」之員工,因被告乙○○前往消費而認識,雙方間僅為消費顧客關係,並無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
伊於107年6月間已離開「凱薩帝院」,與被告乙○○間迄今已至少有2、3年無聯繫,兩人間無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不正常交往,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又伊固有於108年10月5日突接獲原告FB私訊對話,惟否認該對話所述全部內容,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丙○○僅為消費顧客關係,並無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
其於被告丙○○間迄今已至少有2、3年無聯繫。
且其與被告甲○○亦無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不正常交往,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甲○○則以:否認有與被告乙○○有共同出遊或其他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不正常交往,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往來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不當交往行,顯已破壞其與辜世易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⑴依原告提出照片被告乙○○及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70頁),雖被告乙○○及丙○○所否認照片中之男女為其二人,惟本院卷第59頁照片中之男子其手臂上之刺青與被告乙○○自承為其本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且配戴之眼鏡款是相同,顯係同一人,另本院卷第69頁之女子其樣貌與本院卷第70頁之女子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無訛。
是此,被告乙○○及丙○○辯稱上述其等合照之照片非其等本人,即無可採;
又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乙○○及丙○○相互親吻,甚被告乙○○及丙○○上半身均未穿著衣,同睡在一床上。
參以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在社群網站之對話內容,被告丙○○對原告質問其為何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乙節,並不否認,僅回答「對不起」等語,且斯時被告丙○○亦未陳述其至少已2、3年未與被告乙○○聯繫等語。
衡情,若被告丙○○不知原告為被告乙○○配偶或未與乙○○發生不正當之關係,甚至已經至少2至3年時間未與被告乙○○聯繫,為何被告丙○○當下要向原告致歉?足認被告丙○○於斯時仍與被告乙○○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且被告丙○○自始知悉被告乙○○乃屬有配偶之人,其與有配偶之異性即被告乙○○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然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乙○○及丙○○間之交往互動非僅止顧客與小姐之消關費關係,而係本於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所為舉動,是以被告乙○○及丙○○間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主僱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告乙○○及丙○○之上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及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
⑵再者,觀之原告提出被告乙○○及甲○○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與甲○○互稱為男女朋友,參以被告乙○○在設群網站上,放置與被告甲○○之合照,其上註明「有時候主要一個眼神就可到什麼事情。
謝謝這一切的陪伴」等語,衡情,若被告乙○○及甲○○僅係一般關係,為何以男女朋友互稱?參以原告與被告甲○○LINE對話內容,被告甲○○坦承被告乙○○有向她求好,且未否認原告質罵其小三一事,足認被告乙○○及甲○○間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主僱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告乙○○及甲○○之上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被告乙○○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直銷業,自承每月收入3萬元,其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及甲○○名下均有不動產,被告丙○○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間往來時之情形,均無視被告乙○○係原告配偶之事實及原告知情後之內心感受,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等一切情形,爰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與丙○○,及請求被告乙○○與甲○○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且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業已說明如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均自109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酌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分擔之,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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