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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聿婷
被 告 陳首邑
黃歆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首邑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黃歆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10 年10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1.67%)計算。
被告陳首邑應以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陳首邑於108年1月23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自108年1月11日起變更還款方式為,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計付利息及攤還本金(各)5,000元,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黃歆媛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陳首邑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陳首邑僅繳款至108年12月11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639,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黃歆媛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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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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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起 訖 日 │利 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年 息│者,按約定利率 │者,按約定利率│
│ │ │ │ │ │10%計收 │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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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000元 │31,726元 │ 自109年1 月11日│ 1.67%│自109年2月12日起│自109年8月12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9年8月1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2 │950,000元 │607,657元 │ 自108年12月11日│ 1.67%│自109年1月12日起│自109年7月12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9年7月1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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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000元 │639,38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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