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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林清榮
陳桂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李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2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清榮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元、陳桂葉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年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元、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林清榮、陳桂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清榮、陳桂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林清榮609,900 元、陳桂葉506,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被告房屋)及88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鄰居,兩造前因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因輸配電路通過被告騎樓樑柱而生糾紛。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8時26分許,再次因房屋損害賠償問題於上址發生口角,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思亨於騎樓牽引機車欲外出之際,因認被告對其父母即原告之態度不佳,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騎樓外阻擋機車通行,即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胸口1 下,被告即以手攻擊林思亨頭部1 下(因林思亨配戴安全帽而未成傷),並與林思亨陷入拉扯,原告見狀立即上前將被告及林思亨分開,嗣4 人分散開來,惟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29分許,毆打原告二人,致林清榮受有額頭及左側顴部挫傷併腫脹、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
陳桂葉則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傷、左上臂挫傷、瘀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又林清榮因系爭甲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000 元及醫院往返5 趟交通費1,500 元之損害,且因系爭甲傷害致受有38日(自108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週工作6 日計算)無法從事木工之所得損失106,400元(每日以2,800 元計算,38×2,800 元=106,400元);
又陳桂葉因系爭乙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160 元及醫院往返9趟交通費計2,700 元之損害。
再者,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精神上遭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林清榮609,900 元、陳桂葉506,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對原告為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故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損失部分,應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往返車費金額計算之。
另林清榮未提出其實際承作工程及工資證據,爭執其主張之工作所得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分別居住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之鄰居,兩造前因原告修繕系爭房屋,需輸配電路通過被告騎樓樑柱,被告認為損及被告房屋而有糾紛。
嗣兩造於108 年5 月17日18時26分許,再次因房屋損害賠償問題於上址發生口角,原告之子林思亨於騎樓牽引機車欲外出之際,因認被告對其父母即原告態度不佳,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騎樓外阻擋機車通行,即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胸口1 下,被告即徒手攻擊林思亨頭部1 下(林思亨因配戴安全帽而未成傷)二人陷入拉扯,原告見狀立即上前將二人分開,嗣4 人分散開來,惟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29分許,毆打原告二人,致林清榮受有系爭甲傷害;
陳桂葉則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犯傷害罪,以108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惟被告自承有對原告二人為上開侵權行為。
㈢被告對於林清榮、陳桂葉因傷各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00 元、4,160 元不爭執。
又原告住家至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需支付必要交通費單趟120 元,往返240 元;
原告住家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需支付必要交通費單趟90元,往返180 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對林清榮、陳桂葉各得請求必要交通費1,020 元、1,800 元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均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二人各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17日18時26分許,因房屋修繕糾紛而於上址發生口角,原告之子林思亨因認被告對原告態度不佳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騎樓外阻擋機車通行,以雙手推向被告胸口1 下,被告則攻擊林思亨頭部1 下(林思亨未成傷),二人陷入拉扯,原告將其等分開後,被告仍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29分許,毆打原告二人,致林清榮受有系爭甲傷害;
陳桂葉受有系爭乙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就其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后:⒈醫療費用部分:林清榮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等情,已提出凱旋醫院與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收據,及受傷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27、28-1、28-2、28-3、39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附民卷第11至25頁);
又陳桂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4,160 元等情,已提出凱旋醫院與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及高醫收據,及受傷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附民卷第11至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林清榮、陳桂葉主張因系爭甲、乙傷害,各受支出計程車往返5 趟、9 趟交通費(單趟以150 元計算,往返以300 元計算)計1,500 元、2,700 元之損失,惟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請求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為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往來醫院之趟次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以上開公會函覆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等語。
嗣上開公會函覆(見本院卷第69頁)後,兩造對於該公會函覆無意見,並對原告住家至阮綜合醫院、高醫需支付必要交通費單趟120 元,往返240 元;
原告住家至凱旋醫院需支付必要交通費單趟90元,往返180 元,以上開金額計算結果,林清榮、陳桂葉各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交通費1,020 元、1,800 元(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不爭執。
則林清榮、陳桂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20 元、1,800 元之交通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部分:⑴原告起訴時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甲傷害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見附民卷第7 頁),嗣經本院請其提出3 個月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及每月所得4 萬元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改稱其從事木工,受業主葉俊佑委託於108 年「4 月」初至同年6 月底至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進行為期3 個裝潢工程,因遭被告毆打致生系爭甲傷害,無法從事木工工作,請求賠償自108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30日因傷無法從事木工之38日不能工作所得損失106,400 元(以每週工作6 天計算,不能工作38日,每日以2,8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31頁)。
惟查,林清榮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承攬裝潢工程之證明,亦未提出受僱之月薪4 萬元或日薪2,800 元之證據;
而如以原告所稱上開日薪計算其月收入,與起訴時主張之薪資數額全然不同,已難信其每月確有上開所得。
又本院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提出受業主葉俊佑委託承包工程證據,原告亦未提出,僅稱其係點工,無一定雇主,並稱係葉俊佑承包工程,請求傳訊葉俊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原告具狀時係稱葉俊佑為業主,嗣則改稱葉俊佑為承包商承包工程,前後相異,已屬有疑;
再者,衡諸常情,業主欲進行3 個月裝潢工程,理當僱請有一定資格能力之包商為之,而非僱請無固定雇主之點工即原告進行全部裝潢工程;
而若林清榮僅係受僱於承包商,並於109 年「4 」月起即擔任點工,理應可提出受僱資料及薪資證明,惟原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葉俊佑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葉俊佑於108 年「5 月」12日僱請林清榮到霞海路作木工裝璜工作,本工程為期3 個月,每人為2,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此核與原告書狀所載之林清榮自108 年「4 月」初受委託進行裝潢工程日期及起迄時間均有不符,自難信屬真實。
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清榮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投保資料,未見林清榮於108 年有因承攬工程或受僱而投保勞保,又林清榮於107 年並無薪資所得,108 年間有約25萬元薪資所得(即每月約2 萬餘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99頁之所得資料),足見其擔任點工時,縱曾有日薪2,800 元,亦非當然可每週6 日平均取得每日日薪2,800 元之收入,否則其年所得應非僅有上開數額而已。
故林清榮主張其因系爭甲傷害,受有38日得均以日薪2,800 元計算之106,400 元損失云云,難認合理可採。
是其請求傳訊葉俊佑到庭證明日薪一節,亦無必要。
⑵惟審酌林清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理應可取得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以此計算年收入為277,200 元,較原告前開財產所得資料為高),本院認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林清榮所受工作所得損失,應較為合理。
再觀諸林清榮所受系爭甲傷害,多屬挫傷、拉傷,另有輕微腦震,約需治療休養期間為「1 -2週」,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審酌原告自陳事發當日係自行搭車就醫,當日治療後即行離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其當時所受傷勢應非嚴重,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及休養日數係屬合理。
從而,林清榮不能工作天數,至多以診斷證明書所載14天,始屬合理及必要。
故林清榮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於10,780元(23,100÷30×14=10,780 元)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二人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並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衡情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堪以認定,故被告就原告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林清榮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木工點工,以日薪計算工資,陳桂葉為小學畢業,係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為工專畢業,從事報關工作,月薪約3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
又林清榮名下有不動產,陳桂葉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2 部,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並無意見。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精神痛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清榮、陳桂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林清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93,800元(2,000元+1,020元+10,780 元+ 80,000元= 93,800元);
陳桂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5,960元(4,160 元+1,800+50,000 元=55,960 元)。
則林清榮、陳桂葉各向被告請求93,800元、55,96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等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附民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林清榮93,800元、陳桂葉5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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