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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傅脩哲
原 告 傅聖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林正軒
林明德
高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第60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脩哲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被告林正軒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明德、高春桃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聖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林正軒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明德、高春桃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傅脩哲、傅聖夫各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正軒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父母即被告林明德、高春桃為法定代理人。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因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正軒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林正軒與原告傅脩哲、傅聖夫之先父傅○勤前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內涼亭,因場地使用發生口角及拉扯,致傅○勤之後腦勺撞擊地面流血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傅○勤表明不提告訴,惟林正軒仍經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遭法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林正軒於107 年8 月20日知悉上開裁定結果後,誤認傅○勤反悔追究提告,心生不滿、氣憤難耐,明知氫氟酸為危險化學溶劑,俗稱「化骨水」,會直接穿透皮膚組織與人體內鈣離子(骨頭及其他器官)結合,造成血液中鈣離子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亦即人體接觸氫氟酸初始不會出現立即性疼痛或傷害,迨氫氟酸與骨骼中的鈣反應出現低血鈣症狀,如不進行處理,即可能導致心、肝、腎和神經系統嚴重受損甚至是致命,惟仍基於縱使潑灑氫氟酸可能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8 月21日11時30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電擊棒1 支、未經稀釋之氫氟酸(濃度為50%)1 瓶,前往上址文化中心近和平路之東側涼亭,對傅○勤進行報復性攻擊,見傅○勤在該處活動,林正軒先手持電擊棒電擊傅公勤之後腦勺,見傅○勤並未倒地,旋以氫氟酸潑灑傅公勤之頭部、後腦勺、胸部、背部,傅○勤見狀,遂以手撥開林正軒,林正軒亦遭氫氟酸噴濺至下肢,林正軒旋即將氫氟酸及電擊棒帶離現場,並前往公廁沖洗患部。
傅○勤在不知潑灑液體為氫氟酸之下,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傷重體力不支而倒臥在人行道變電箱旁,於同日11時47分許,經行人發現,由附近店家吳○河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傅○勤到院時意識不清合併低血壓,臉部、頸部及胸部有水泡及疑似燒傷病灶,血液檢查呈現低血鈣、酸血症及高氨血症,經急救後無生命徵象,因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化學性燒灼傷,而於同日12時8分死亡。
林正軒殺害傅○勤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傅脩哲為此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5元,傅脩哲、傅聖夫二人精神上亦因此痛苦不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而林正軒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明德、高春桃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脩哲215 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聖夫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正軒案發前患有憂鬱症,影響其案發時之思慮,縱林正軒知悉化學物質之毒性有傷害傅○勤身體之事實,僅係傷害之故意,尚難論以其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正軒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涉犯殺人罪,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無期徒刑,現提起上訴中。
㈡兩造對於原告傅脩哲、傅聖夫已各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0萬元、30萬元;
傅脩哲已支出喪葬費用15萬75元,均不予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林正軒對傅公勤是否有為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林正軒對傅○勤是否有為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1.林正軒與傅○勤前於107 年7 月7 日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內涼亭,因場地使用發生口角及拉扯,致傅○勤之後腦勺撞擊地面流血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傅○勤表明不提告訴,惟林正軒仍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遭本院裁處罰鍰3,000 元。
林正軒於107 年8 月20日知悉上開裁定結果後,誤認傅公勤反悔追究提告,氣憤難耐,確於翌(21)日11時30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電擊棒1 支、未經稀釋之氫氟酸(濃度為50%)1 瓶,前往上址文化中心近和平路之東側涼亭,對傅○勤進行報復性攻擊,見傅○勤在該處活動,林正軒先手持電擊棒電擊傅○勤之後腦勺,見傅○勤並未倒地,旋以氫氟酸潑灑傅○勤之頭部、後腦勺、胸部、背部,傅○勤見狀,遂以手撥開林正軒,林正軒亦遭氫氟酸噴濺至下肢,林正軒旋即將氫氟酸及電擊棒帶離現場,並前往公廁沖洗患部。
傅○勤遭潑灑氫氟酸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傷重體力不支而倒臥在人行道變電箱旁,於107 年8 月21日11時47分許,經行人發現,由附近店家吳○河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傅○勤到院時意識不清合併低血壓,臉部、頸部及胸部有水泡及疑似燒傷病灶,血液檢查呈現低血鈣、酸血症及高氨血症,經急救後無生命徵象,因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化學性燒灼傷,而於同日12時8 分死亡各情,業據林正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967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5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12頁,107 年度相字第87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5 至159 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㈠第159 至161 頁,刑事卷㈡第6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黃○賢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47 至149 頁,刑事卷㈡第192 至199 頁)、證人即報案人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至15、39頁)均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相字卷第21頁)、傅○勤路倒送醫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員警馬○旗於107 年8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43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8 月22日查訪表(見相字卷第55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見相字卷第67頁)、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相字卷第69、71頁)、傅○勤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般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急診部急救病歷、救護紀錄表、整合報告(見相字卷第73至106 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05 至207 頁)、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09 至213 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秩字第132 號裁定(見警聲搜卷第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見警聲搜卷第57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71 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卷第14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149 至155 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8 月1 日雄院和秩韶107 雄秩132 號函暨所附裁定送達證書回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5頁)、林正軒於107 年8 月21日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長期醫囑單、急診處理紀錄單(見偵卷第83至101 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硫酸1瓶、一原張氏化學材料行107年8 月20日統一發票1 紙(買受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氫氟酸、硫酸各1瓶)、電擊棒1 支(含電源線1 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紀錄5 張等物扣案可佐。
而傅○勤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確認死者因遭人潑灑氫氟酸,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化學性燒灼傷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5 至12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4160 號函暨所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21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47 至2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59 頁)存卷可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鑑定證人即法醫潘○信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死者從被潑氫氟酸到死亡時間不到3 小時,一般人被電擊當下就會發生心律不整,通常不能走路。
到院時死者的鈣離子只有2.31 mg/dL,參考值為4.64-5.28mg/dL,有非常明顯的低血鈣,鎂離子為1.62mg/dL ,參考值為1.8-2.5mg/dL,有低血鎂,BUN 為29.1mg/dL 、肌酸酐CREA為2.20mg/dL ,均超出正常範圍,意味著腎功能異常,再根據死者血液中之氨指數高達674ug/dL,參考值係小於70ug/dL ,研判是急性肝功能衰竭。
死者的頭部、頸部、肩膀、胸部到腹部都可以看到很明顯脫皮、皮膚發紅,甚至變成灰色狀壞死,根據9 的原則,將軀幹分成區塊,頭部占9%、胸部、腹部占2 個9 %、背部占2 個9 %,下肢前側、後側各占9 %,上肢各占9 %、陰部占1 %,估算死者遭氫氟酸腐蝕面積約占35%。
根據文獻記載,濃度70%之氫氟酸接觸皮膚20秒、停留20秒,5 分鐘內可以從表皮層破壞到皮下真皮層,2 分鐘就可以將表皮層腐蝕,表示氫氟酸腐蝕速度、破壞速度很快。
氫氟酸致病機轉是人體接觸到氫氟酸後,氟離子、氫離子會很快速穿過皮膚,氟離子會與神經細胞上面之鈉、鉀結合,產生疼痛感覺,氟離子也會跑到血管內與血液中之鈣離子、鎂離子結合,變成氟化鈣、氟化鎂,造成血液中之鈣離子、鎂離子下降。
文獻中氫氟酸濃度大於50%,且接觸表面積1 %,就有可能造成低血鈣;
若接觸氫氟酸表面積大於5%,不管是任何濃度,都可以造成低血鈣,本案死者接觸氫氟酸表面積是35%。
氫氟酸之濃度、體表面積及接觸時間是決定死者受損情況之重要因素。
本案是國內第一例氫氟酸致死解剖案例,國內實驗室及鑑定單位都無法直接檢測氟離子濃度,因為氟離子接觸皮膚後會與鈣離子結合,變成氟化鈣,故我以偵測鈣離子沉積在表皮上之方式,以硝酸銀為試劑,硝酸銀與檢體即氟化鈣結合後,銀離子會取代鈣離子,變成氟化銀,氟化銀接觸光線後,銀離子還原成銀原子,經過Von Kossa Stain染色,在病理切片上呈現黑色或深棕色部分就是銀離子,間接證實有鈣離子、氟離子,這檢測方法雖不是直接證明,但可以間接證明有氟化鈣沉積。
氫氟酸重要的致病機制就是會造成低血鈣,導致全身系統性,尤其是心臟、肝臟、腎臟功能問題,低血鈣對心臟而言,很可能造成心律不整,根據文獻記載很多接觸氫氟酸致死案例,最後死亡都是低血鈣引起的心律不整。
且從死者的心臟出現明顯的心肌纖維帶狀壞死、心肌纖維斷裂,在病理上叫做「心肌纖維收縮帶狀壞死(CBN )」,表示在心臟休克甚至死亡之前,心臟強烈收縮,常常是用心室震顫,心室在心臟停止前很快、很強烈的收縮,收縮速度雖然很快,但其實沒有功能,因為血液擠不出去,會造成心因性休克,死者是我見過最嚴重的案例。
文獻上有很多接觸氫氟酸公安意外死亡案例,接觸50%以上高濃度之氫氟酸,即使做了正確處置包含立刻沖水、截肢,存活時間通常很短,因為氫氟酸侵犯人體速度非常快,即使是做積極的醫療處置,也不一定能救活。
我的鑑定結果就是死者遭人潑灑氫氟酸,皮膚大面積化學性燒灼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綦詳(見刑事卷㈡第166 至190 頁,卷附鑑定人資歷、本案鑑定報告簡報檔及相關文獻)。
從而,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氫氟酸之濃度、接觸體表面積及接觸時間,均係決定傅公勤受損嚴重程度之重要因子。
又人體至為脆弱,頭部、胸部、背部是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氫氟酸接觸皮膚後,不但會產生化學性物質燒灼傷感到疼痛,且會與人體內之鈣離子、鎂離子結合,造成低血鈣、低血鎂,進而引起心律不整,影響身體機能至深且鉅,本件傅○勤係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接觸氫氟酸,已如前述,且林正軒所潑灑之氫氟酸未經稀釋,為林正軒所是認,益徵林正軒事發時以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朝傅○勤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多處大面積潑灑,已超過給傅公勤一點教訓之傷害犯意,應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訛。
3.林明德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21日我太太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林正軒,翌(22)日我去醫院探望林正軒時,他告知我有向107 年7 月7 日發生衝突之人(按:指傅○勤)潑灑不明強酸之液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且林正軒於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8 月20日中午,在一原張氏化學材料行購買氫氟酸、硫酸各1 瓶,店家表示要有統一編號才能購買,所以我就提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統一編號,買受人填寫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我知道氫氟酸會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會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會慢慢持續性侵蝕人體,在高中化學課學過;
我知道硫酸是強脫水劑,所造成的立即性傷害可能比較大,所以我才會選擇氫氟酸;
後來有告訴我父母我對傅○勤潑灑氫氟酸一事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 、9 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直接跟店家表示我要買氫氟酸、硫酸,店家表示這是危險商品,要求我出示統編,我就上網查高醫的統編告訴店家,店家就賣給我;
我知道氫氟酸俗稱化骨水,會與鈣結合,可以導致骨頭軟化、脆化、骨質流失,我希望傅○勤受到傷害,並無法再去霸占場地;
我本來不打算用氫氟酸攻擊傅○勤,但電擊棒沒有將傅○勤電暈,效果不如預期,才使用氫氟酸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57 至158 頁),嗣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在我的認知,氫氟酸屬於比較特殊、不常見酸類,所以不會隨意出現在五金行,甚至連化工行都不確定是否有兜售;
硫酸可以在化工行買到,氫氟酸在化工行不一定可以買到;
案發前我知道氫氟酸俗稱為化骨水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56 至357 頁)。
由此可見,林正軒於事發前,自高中化學課程中習知氫氟酸俗稱「化骨水」,會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導致骨頭軟化、脆化、骨質流失;
且相較於硫酸,氫氟酸屬於特殊、不常見酸類,化工行不一定有販售氫氟酸,又林正軒向店家購買氫氟酸、硫酸各1 瓶時,店家要求被告提供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益徵氫氟酸、硫酸屬管制物品,需知悉其用途方能對外販售,林正軒遂提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統一編號,以取信於店家,斯時林正軒應已知悉氫氟酸、硫酸均屬高度危險性物品。
又事發後林正軒住院期間,林正軒向父母表示其向傅○勤潑灑強酸液體,顯見林正軒於事發前早已知悉氫氟酸為強酸,且相較於硫酸屬強脫水劑、會造成立即性傷害,氫氟酸則是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亦即,氫氟酸接觸後需經一段時間始生刺痛感、非立即見效。
是故,林正軒同時購買氫氟酸、硫酸,於行兇時僅攜帶氫氟酸朝傅○勤潑灑,將硫酸留置林正軒之住處內,顯見被告係經深思熟慮,比較氫氟酸、硫酸之特性、化學作用後,有意識地選擇俗稱「化骨水」之氫氟酸作為行兇工具。
4.再者,證人即目擊者黃○賢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8 月21日上午,我坐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靠近和平路的東側涼亭內鐵椅,低頭滑手機,傅○勤當時在涼亭內,林正軒突然衝過來,我抬頭看到林正軒拿電擊棒從傅○勤的後面電擊,2 人扭扯後分開,林正軒就拿一瓶不明液體對著傅○勤的頭部、背部潑灑,傅○勤身上及涼亭地板等處有冒出白煙,林正軒潑完後沒有講什麼就離開,傅○勤就坐著用水沖洗不明液體,沒多久傅公勤就離開,過程中2 人沒有特別的對話,我沒聽到傅○勤喊叫,也沒有看到林正軒再回來等語綦詳(見相字卷第147 至149 頁,刑事卷㈠第192 至199 頁),益徵林正軒當時係毫無預警、不由分說地直接衝向傅公勤之後方進行攻擊,致傅公勤當下無法及時防備或抵禦,又林正軒手持電擊棒電擊傅公勤之後腦勺,未見成效且遭傅公勤察覺後,林正軒旋以潑灑氫氟酸之方式,朝傅○勤之頭部、背部潑灑氫氟酸,傅○勤之身體及涼亭地板接觸到氫氟酸,立即出現冒白煙之化學反應,顯見林正軒潑向傅公勤之氫氟酸量多且濃度高,始能在極短暫時間內,與人體、物體產生甚為明顯之腐蝕白化現象。
5.又林正軒朝傅○勤潑灑完氫氟酸後,將氫氟酸之瓶罐攜離現場,嗣將該瓶罐交由公廁清潔人員回收乙情,業據林正軒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且相較於林正軒遭氫氟酸噴濺立即前往醫院急救並明確告知為氫氟酸乙節,此有林正軒上開急診處理紀錄單(見偵卷第97頁)存卷可佐,傅○勤在不知遭林正軒潑灑液體為何之情況下,僅能先以清水沖洗患部為緊急處理,可見林正軒知悉氫氟酸之特性、化學作用,其毒性甚鉅,對人體危害甚大,縱令傅○勤及時就醫,傅○勤、醫師在不知林正軒所潑灑液體為氫氟酸之情形下,醫師無法及早針對電解質異常為積極處置,氫氟酸對血鈣及鎂離子有影響,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1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9032號函(見刑事卷㈡第127 至128 頁)附卷可參。
從而,傅○勤遭氫氟酸潑灑後,氫氟酸與體內鈣離子結合,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會持續性侵蝕人體,傅○勤一旦延誤救治,體內電解質失衡、低血鈣等症狀出現,傅○勤極有可能因此死亡。
是以,林正軒主觀上已預見傅○勤遭氫氟酸潑灑而延誤救治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縱使發生傅○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6.鑑定證人即法醫潘○信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死者雖有慢性腎病,腎臟出現很多小水囊,但從病理切片看來沒有很嚴重,也沒有腎衰竭之情況。
本案死者出現嚴重的低血鈣,甚至造成後續心臟病理變化,心肌纖維激烈收縮斷裂,應該是一個急性、且很明顯有氫氟酸沉積所造成之低血鈣,我認為死者低血鈣原因是接觸氫氟酸的表面積太大,跑到血液中吸收鈣離子所致。
解剖時發現死者有主動脈粥狀硬化,是指血管壁上有一些不良的子蛋白或膽固醇堆積在主動脈壁上面,不是阻塞,對於血液流量也沒有影響,死者沒有心肌梗塞,也不是因心臟肥大致死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166 至190 頁)。
依上,傅○勤之死亡結果並非本身慢性腎病或心臟肥大所致,而係因接觸氫氟酸之體表面積太大,造成嚴重且急性之低血鈣,引起心律不整,最終導致死亡結果。
7.復查,事發前傅○勤每天上午7 、8 時許,出門運動練太極拳,有時幫附近的人或學生治腰痛,中午回家休息,在文化中心涼亭內打太極拳已有20多年,身體健康,平常很少感冒乙情,業據證人即傅○勤之子傅聖夫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卷㈡第290 至292 、297 頁)。
由此可見,傅○勤平時活動自如、養身有道,生活作息完全不受慢性腎病之影響,若非林正軒朝傅○勤潑灑氫氟酸之外力介入,傅○勤本身慢性腎病不至於造成嚴重之低血鈣症狀,足認被告以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大面積潑灑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傅公勤出現嚴重之低血鈣,進而引起嚴重且致命之心律不整,最終造成傅○勤之死亡結果,從而,林正軒潑灑氫氟酸之行為與傅○勤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傅○勤本身慢性腎病,固有可能出現低血鈣之情形,惟傅○勤在案發前仍活動自如,並不影響其生活作息,嗣因林正軒潑灑氫氟酸致生傅○勤死亡結果,已如前述,且林正軒亦對其潑灑氫氟酸確有降低傅○勤血鈣濃度乙事無爭執,故無論傅○勤未遭潑灑氫氟酸時血鈣濃度為若干,終係因遭傅○勤潑灑氫氟酸而降低致生死亡結果,林正軒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傅○勤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傅公勤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林正軒於為上開侵害傅○勤之行為時,已滿18歲,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而林明德、高春桃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對林正軒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林正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傅○勤之子,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35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1.喪葬費部分:本件傅脩哲因其先父傅○勤死亡已自付之喪葬費用為15萬75元契約乙節,此有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第37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傅○勤之子,面臨先父因本件事故而喪生,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查,傅脩哲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108 、107 年間薪資所得各為000 餘萬元、000 餘萬元;
傅聖夫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0 輛,並無任何不動產,106 、107 年間薪資所得各為00餘萬元;
而林正軒為大學肄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林明德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0 筆、土地0 筆、田賦0 筆、汽車0 輛、投資00筆,108 、107 年間所得各0 萬餘元、00餘萬元;
高春桃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08 、107 年間所得各00餘萬元、00餘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傅脩哲、傅聖夫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165 萬75元(150075+0000000=0000000 )、150 萬元。
五、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傅○勤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查傅脩哲、傅聖夫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各50萬元、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傅脩哲、傅聖夫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
是傅脩哲、傅聖夫就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115萬75元(1650075-500000=1150075)、120萬元(1500000-300000=12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75元、120 萬元,及林正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林明德、高春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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