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626,2020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亞科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洋
被 告 錦源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11月受被告委託製作BLISS 果凍酒外銷版,並簽訂「BLISS 果凍酒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3 月25日前交付標的物予被告。

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告知標的物已完成,且於108 年3 月29日、108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月21日多次請求被告前往驗貨,惟被告人員皆未前往貨物存放地點驗貨,並藉詞推諉付款。

兩造復於108 年11月7 日協議延後支付貨款及同意增加標的物之倉儲費用,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辦理驗收交貨程序並付清款項,如函到後1 個月即108 年12月14日前未處理,將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處理標的物,經原告再次於109 年1 月6 日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1 月8 日結清第一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87,880 元,及兩造於108 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倉儲費用30,000元、54,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7,808元,共計899,688 元(787,880 元+30,000元+54,000元+27,808元=899,688元)。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