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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王文祈即泰源配電盤企業社
簡欣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文祈即泰源配電盤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祈即泰源配電盤企業社於民國108年1月28 日邀同被告簡欣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2.91%機動計息(現為4 %),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王文祈即泰源配電盤企業社因同業倒帳、周轉不靈,並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自108 年1 月3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92,533 元及按上開約定內容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簡欣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被告王文祈即泰源配電盤企業社於107 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詎被告王文祈即泰源配電盤企業社於109 年1 月10日陸續遭受退票,並自109 年1 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共有19張支票遭受退票,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第4款之約定,應支付退款手續費每張150元,合計共2,850 元(計算式:150 元×19張=2,850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支票存款約定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拒絕往來戶備查卡、會計明細分類帳簿、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支票存款約定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王文祈即泰源配電盤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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