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67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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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林清梅


被 告 林姿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90 號),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

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8年間發現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遺失,經報案後仍無從尋回,直至106 年6 月20日接獲台灣大哥大2G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到期通知,始知遭人冒名利用遺失之雙證件盜辦手機門號,後經追查,乃發現是被告持原告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該門號,並於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然被告並未返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竊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為,於刑事案件中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屬刑事法院審理範圍,故原告所指前揭損害並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犯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四、綜合上述,原告對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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