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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袁芝蓮
訴訟代理人 翁家銳
被 告 何永發
訴訟代理人 吳燕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1 巷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在同側道路靠邊行走(該路段未劃設人行道),被告騎乘車輛因而不慎撞擊伊,致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內踝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髖臼骨折、尾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8,961 元。
㈡住院伙食費用:29,447元。
㈢醫療輔助器具費用:15,025元。
㈣營養品費用:8,150 元。
㈤看護費用:165,6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584,973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無照駕駛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然當日係原告突然自變電箱後面竄出,伊不及反應始撞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1 巷前時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52,21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1.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1 巷前時,適原告在同側道路行走,被告騎乘車輛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內踝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髖臼骨折、尾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474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3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一〉第33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二〉第28-29 頁,刑事卷三第147 、232 頁),並經證人翁○銳(即原告之子)於警詢、偵訊時;
原告、顏○德(即本件處理員警)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2頁,刑事卷三第183- 187、188-197頁),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30頁,偵卷第22頁、光碟存放袋,刑事卷一第18之1頁,刑事卷三第2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刑事卷二第40頁,刑事卷三卷第180-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陳稱:當天我走在路邊,該路段沒有設置人行道,我是從電線桿那邊要走去斑馬線那邊等紅燈過馬路,不是從變電箱後面出來(當庭繪製行走路線,見刑事卷三第217 頁),然後我就被撞到了,我不確定我在哪邊被撞到,撞到以後我就人事不知,我住院住了9 個月,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刑事卷三第189-191 頁);
證人顏○德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該路段沒有人行道,被告跟原告是在變電箱左側發生擦撞(當庭標示被告扶起袁芝蓮地點為變電箱前方與電線桿中間之處,見刑事卷三第215頁),現在事隔已久,我忘記有沒有去現場,對於案情都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刑事卷三第183-185 頁),本院審酌證人顏○德、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對於事發過程雖無法完整描述,且所述內容部分與卷內事證有不相吻合之處,然證人顏○德僅為本件處理員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印象自然不深,原告則已高齡70餘歲,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通緝(見刑事卷二第109 頁),其等到院作證之時間距離事發當時已相隔將近4 年之久,自難期待其等就事發細節陳述鉅細靡遺;
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騎乘經過,約騎乘在外線車道靠路邊約三分之一處,騎乘速度與其他機車類似,在畫面右下角處袁芝蓮自畫面變電箱前方自右方往左方前進(模糊不清),被告騎乘機車與袁芝蓮在變電箱左側前方有接觸(模糊不清),被告騎乘機車稍微往左側繞過往前方騎乘少許,將機車在路邊停好後返回與袁芝蓮接觸地點即變電箱左側前方蹲下,將袁芝蓮扶起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三第181 頁),亦與原告、顏○德證述內容勾稽互核,應認原告、顏○德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原告係在該路段變電箱前方馬路靠邊行走,而非自變電箱後方竄出。
故被告辯稱:原告突然自變電箱後面竄出云云,尚難採信。
3.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原告行向係自變電箱後方朝道路方向等情(見警卷第17頁),惟此係依據被告單方陳述所繪製,此觀上開現場圖內容甚明,復與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相悖,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現場變電箱後方處雖有疑似微量血跡殘留痕跡(見警卷第29-30 頁),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已證稱:我朋友說被告有把我拖到變電箱旁邊等語(見刑事卷三第191 頁),遑論該處痕跡是否確為血跡?又是否為雙方碰撞之第一地點?均非無疑,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且原告係在變電箱前方馬路靠邊行走,並非自變電箱後方竄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該處視距亦屬良好(見警卷第2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均如前述,是被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18,961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5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內踝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此有前揭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8,961 元,應予准許。
2.住院伙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住院伙食費用29,447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4頁)。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臉部縫合手術後,同日住院,於105 年4月2 日接受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及右側遠端脛骨閉鎖復位併骨外固定手術,於105 年4 月7 日出院,後續仍須接受固定器移除手術及植骨手術,此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住院手術,故其請求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29,447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醫療輔助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用15,025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病房病人現金存提領、分戶登記帳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6-19 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而住院,其自有購買尿布、衛生紙、日用品、入院洗衣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營養品費用(補骨挺疏)8,15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0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建議補骨挺疏藥物治療骨,此有鳳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並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需專人照顧至少3 個月,又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至鳳山醫院就診,因肌肉萎縮,仍須專人照顧至少1 個月,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鳳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依其傷勢研判,應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少3 個月,其於105 年7 月26日至鳳山醫院就診,因肌肉萎縮仍須專人看護至少1 個月,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
而衡以原告之上開傷勢,及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各為2,400 元、1,200 元,則原告請求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以每日2,400 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21,600元(9×2400=21600 ),暨出院後4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44,000 元(120 ×1200=144000),合計165,600 元(21600+144000=165600),洵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內踝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髖臼骨折、尾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中畢業,現高齡00餘歲,為退休人員,歷年利息及股息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而被告高中肄業,業工,每月約0 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37,183 元(計算式:118961+29447+15025+8150+165600+100000 =437183)。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52,210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
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84,97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497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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