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71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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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陳銘祥
陳國祥
陳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日翹

陳日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培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即被告之先父於民國55年6月24日與訴外人陳○○即原告之先父簽訂絕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及其上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出售並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且自斯時起,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由陳○○及其家人使用收益,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於陳○○名下。

然陳○○於100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及訴外人陳○○、梁○○○、大陸地區2名子女共7人,其中陳○○、梁○○○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另大陸地區2名子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縱陳○○之大陸地區2名子女尚生存,渠等未於103年3月1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陳○○之財產及權利義務關應由原告戊○○、丁○○及丙○○三人繼承。

準此,陳○○本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則由原告等3人繼承、行使之。

又陳○○已於77年2月10日死亡,其死亡當時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子女即被告乙○○、甲○○,惟陳○○○業於92年6月19日死亡,故陳○○之財產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2人繼承。

綜上,陳○○與陳○○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因陳○○與陳○○均已死亡,即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上開法律關係,為此,原告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1138條、1147條、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6月2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厚字第1614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41、111至125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4月20日高少家宗家司厚100司繼字第1614號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1至63、141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2人為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可參(審訴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2人既為陳○○之繼承人,於繼承陳○○遺產範圍,自應對於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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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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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全部    │
│    │高雄市○○區鎮○里○○○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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