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72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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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茂雄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夏○○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

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現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民國92年7月出生,依法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渠之合法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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