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述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 (三)原告已支出復健費用4萬6,000元。
- (四)如認原告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計算計
- (五)依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車
- (六)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九、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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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蕭宥鷳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過勇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進入過勇路。
適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過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尺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萬4,653元、復健費用4萬6,000元、租借輪椅費用1,600元、就醫交通費2萬0,200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物品損壞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275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無法工作損害12萬9,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328元,及其中136萬3,3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17元自109年6月2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否認原告主張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無法工作損害等數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述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1、原告主張醫藥費11萬1,723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內含擴張醫藥費2,017元部分)【被告尚爭執附表1有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醫)就診醫藥費1萬0,210元、武廟中醫診所醫藥費2,720元】。
2、租借輪椅費用1,600元。
3、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及原告主張看護費6萬6,000元(即30日)之範圍內並不爭執。
4、物品損壞2,000元。
5、機車維修費6,275元。
6、車禍鑑定費3,000元。
7、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萬8,800元,及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害5萬7,600元(即2個月)之範圍內並不爭執。
(三)原告已支出復健費用4萬6,000元。
(四)如認原告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計算計程車單趟或來回之車資並不爭執。
如認原告就醫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計算公車費用之車資並不爭執。
(五)依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車輛在34秒停在行人穿越道與路口處,約35至39秒被告車輛緩慢右轉,約40、41秒左右原告機車出現並撞擊被告車輛(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5至26頁反面)。
(六)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本院二卷第7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1、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送車禍鑑定結果,原告當時有超速,為肇事次因,且系爭刑案亦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伊並未超速,且被告車輛突然自系爭事故地點旁路橋橋墩遮蔽之死角違規急轉而來,非常人所及反應,伊並無過失等語。
2、關於系爭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部分,鑑定結果固認為「蕭宥鷳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7、28、33、34頁)。
然該等鑑定意見無非係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系爭刑案警詢中供稱車禍當時行車速率約40-50公里/小時(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行車速度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為其判斷基礎,惟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員警詢問原告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原告表示「不知」(見系爭警卷警卷第22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車速實際上無法確認,上開鑑定機構未考量原告前後供述之差異,且未透過科學方法對原告是否超速乙事進行鑑定,上開鑑定機構此部分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有疑,而卷查並無原告超速之其他事證,尚難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速之過失,顯難憑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雖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提出該路口照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3頁),欲證明其視線確實受到遮蔽等節。
惟查,經本院對照系爭事故GOOGLE地圖照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8、29頁),原告所提照片之照相地點幾近在中央分隔島上,然原告係騎乘在車道上,並非騎乘在中央分隔島上,是系爭事故現場GOOGLE地圖照片之視線,應較符合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之視線狀態,原告提出該照片,自難憑取。
原告復提出本院卷第99頁之附件2照片,欲證明原告視線遭橋墩遮蔽等情。
然查,兩造對於上開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對照系爭事故現場發生之碰撞照片及系爭事故GOOGLE地圖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頁及一審卷第28、29頁),顯見原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前,被告當時車頭已右轉彎緩慢往前行駛越過橋墩之範圍,被告欲繼續行駛至路口中央時,始與原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之視線並無被橋墩遮蔽之可能,益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原告此情所指,顯難足取。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而貿然右轉進入過勇路,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租借輪椅費用1,600元、物品損壞2,000元、機車維修費6,275元及車禍鑑定費3,000元等共計1萬3,3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醫藥費12萬4,653元部分:⑴關於其中醫藥費11萬1,723元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主張附表1編號17至29所示至高醫就診治療之醫藥費(即108年2月18日及該日以後之就診醫藥費)共計1萬0,210元,及編號30所示至武廟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醫藥費2,72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查,經本院就附表1(附民卷第11)編號17至30所示就醫治療情形函詢高醫結果,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及該日以後所為治療與車禍車禍傷勢有必要關連性,且依中醫治療骨折的程序,在骨折後期若施予「舒筋活絡,強筋壯骨」的治療,尚屬合理,有高醫109年12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7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03頁),顯見原告就編號17至29至高醫確實是要治療系爭傷害,足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至武廟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亦屬合理之治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醫藥費12萬4,653元,核認必要,應屬有據。
3、復健費用4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品上好鬆筋整復工作室(下稱品上好工作室)進行復健,業已支出復健費4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1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
所謂醫療費用,當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足稱之,而為回復身體健康或機能,而有藉由復健治療病症或傷勢之必要,所支出之復健費用,當屬醫療費用之內涵。
本件原告固主張至品上好工作室進行復健等節,惟高醫表示病人於108年10月17日至本院復健部就診,因右腕及右肩關節不適,安排相關復健治療等語,有高醫上開12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203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係可至高醫復健治療,且原告亦確實曾至高醫復健治療,則原告本即可至高醫為復健治療,卻選擇至品上好工作室進行復健治療。
本院審酌原告至品上好工作室為復健治療,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即可,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品上好工作室進行復健治療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尚難謂有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4、就醫交通費2萬0,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而有就醫及復健之必要,因而支出如附件4(本院二卷第183、184頁)所示以計程車費用計算就醫交通費共計2萬0,22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據高醫回函表示,建議原告使用輪椅期間為受有系爭傷害後至108年4月1日,有高醫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卷內就醫治療相關資料,並考量原告就醫過程傷勢復原及就醫回診之行動便利性等情況,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8年4月1日止,該就醫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翌日(即4月2日)起就醫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核屬必要,原告主張均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尚難憑採。
是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計算自受傷後迄至108年4月1日止之以計程車費計算就醫交通費共計2,990元(本院二卷第183頁),被告計算自108年4月2日起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就醫交通費共計898元(本院二卷第23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交通費數額計3,888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至上品好工作室進行復健而支出復健交通費1萬1,270元部分,查原告至品上好工作室進行復健治療並無必要,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復健而支出交通費,應屬無據。
5、看護費用13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2個月之損害共計13萬2,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為計算,並以此計算1個月看護費6萬6,000元,然否認原告得請求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
據高醫回函表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有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共2個月,有高醫上開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0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亦同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之必要,被告此情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此計算主張全日看護費2個月共計13萬2,000元,尚屬必要,亦屬有據。
6、無法工作損害12萬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4.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害12萬9,6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每月薪資2萬8,800元為計算,並以此計算2個月工作損害5萬7,600元,然否認原得請求4.5個月工作損害。
依原告提出原證1之高醫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斷證明書所示(附民卷第13頁),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2個月等情;
然嗣據高醫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宜在家休養情形,期間為受傷後至108年4月1日,有高醫上開函文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203頁)。
查原告提出原證1係高醫於107年11月23日所出具,而上開函文係高醫於109年12月22日所回覆,顯見高醫已就原告受傷害之歷次就醫治療情形,再為重新修正判斷。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歷次就診治療相關情形,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有4.5個月期間宜在家休養之必要,被告此情所指,不足採取。
是原告依此計算主張4.5個月無法工作損害共計12萬9,600元,核屬必要,應屬有據。
7、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租金收入約2萬多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自107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迄至109年6月20日仍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見本院二卷第39、441頁被告所不爭執之擴張醫藥費2,017元),其就醫治療歷時非短而身心煎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8、綜上,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80萬3,466元(計算式:租借輪椅費用等共計1萬3,325元+12萬4,653元+就醫交通費3,888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無法工作損害12萬9,6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80萬3,466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為30%、被告為70%,業為前所論,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6萬2,426元(計算式:80萬3,466元×70%=56萬2,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7頁)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另為追加,並已繳足裁判費(本院一卷第7頁),此追加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及其他產生之訴訟費用,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九、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函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訟爭事實已臻明暸,本院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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