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蕭宥鷳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部分記載「蔡志宏律師」,應更正為「蔡志宏律師(已於110年6月1日解除委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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