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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施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上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7,19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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