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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華昱棋
蕭英嬌
華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同法第28條第1項復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者,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案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債務履行地,就本件具特別審判籍,應由本院管轄云云,並提出放款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系爭借據第19條前段固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㈠觀諸系爭借據立約人欄之原告簽章,及申請撥款通知書之原告簽章欄記載,系爭借款自102 年8 月至106 年2 月均由由原告之台北分行承辦、撥貸;
自106 年9 月起始改由原告之明誠分行撥貸(見本院卷第16、17至31、34至3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之特定分行作為借款債務履行地,原告之任一業務往來分行,均得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之住所地始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表),其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台北市,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該地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其任一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應屬無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約定債務履行地(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正當。
三、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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