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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秦康
訴訟代理人 岳中樺律師
被 告 莊明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3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與建國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時,未與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39元、看護費84,000元,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8,600元,被告並應再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之距離,不慎撞擊發生事故等節,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內108年7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之事故資料可參,可見被告確行駛在原告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撞擊原告,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
是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堪予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8,439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受傷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需看護,每日2,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惟依原告所提之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2月2日住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10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2月2日住院至108年12月9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期間1個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1、23頁)。
足見原告請求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看護費58,000元為有必要。
逾此部分之看護費,原告未能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證明,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月薪23,100元,因事故共6個月不能工作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則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期間共6個月合計138,600元,尚可採信。
⒋慰撫金: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進行手術,暨兩造所得與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過高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39元(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28,439元+看護費5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8,600元+慰撫金200,000元=52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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