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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慧青
被 告 黃啟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6.67%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8年12月12日止,尚欠本金662,511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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