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823,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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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林奎佑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1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被 告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被告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被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
惟原告僅於書狀中陳稱該等動產價值經原告內部評估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評估或該等動產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查報該等動產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俾核定裁判費。
後原告雖以6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聯合受信銀行團會議紀錄,然依該紀錄內容所示,僅能說明銀行團就訴訟標的金額所為之決議,並無實際相關專業評估或該等動產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之過程。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前揭規定所示,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元,尚應補繳8,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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