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86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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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施哲立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王東澤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廖美惠

黃妃君(即黃世興承受訴訟人)

黃千真(即黃世興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東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一七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甲2鐵皮房屋(面積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廖美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1部分磚造房屋、鐵皮房屋(面積二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黃妃君、黃千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二十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丙部分鐵皮房屋(面積三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東澤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廖美惠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黃妃君、黃千真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王東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東澤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被告廖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美惠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被告黃妃君、黃千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妃君、黃千真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原以黃世興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23頁),詎黃世興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原屬黃世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世興就該地應有部分原為10000分之441)及其上同區段954號房屋),嗣由黃妃君、黃千真(下稱黃妃君等2人)共同繼承之,另有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黃妃君等2人具狀為黃世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5、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屬夏威夷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坐落基地,而被告王東澤、廖美惠、黃妃君等2人則分別為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下分稱為54、56、58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

㈡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與其所有房屋相連處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範圍、面積及地上物代稱詳如附表所示,該附表地上物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侵害包括原告在內等共有人之權利等情,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東澤應將甲1、甲2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廖美惠應將乙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黃妃君等2人應將丙、丙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卻無系爭大樓任何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可推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系爭大樓某專有部分移轉時,漏未一併移轉之建物基地,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㈡又依王東澤之父王飛鵬與訴外人王丙丁、方健一、林建民、施永豐於68年4月簽立之合建契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已約定地主可分得合建完成後1至3樓之房屋以及1樓空地使用權,被告自得依約自由使用1樓空地;

況系爭地上物非被告自身建築,長達數10年期間,其他共有人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而因被告使用部分1樓空地,向被告收取較高額之管理費,益徵被告是依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況原告之親屬即訴外人施永豐、施永吉均實際知悉並參與系爭大樓之建造,系爭地上物既為系爭大樓建築完畢後就已存在,可認前開人等亦有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惟原告明知上情,竟仍於數1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且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有危害系爭大樓建築安全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以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部分系爭土地是作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使用。

㈢王東澤為甲1、甲2地上物之現占有人。

㈣廖美惠為乙1地上物之之現占有人。

㈤黃妃君等2人為丙、丙1地上物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量民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即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是各共有人之其中一人,無待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本得自行對無權占有共有物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67條提起返還共有物訴訟。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75年7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10000分之312之應有部分,復於110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另取得系爭土地10000分之276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5、65頁),依據上開規範,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自行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提起本件訴訟。

縱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新設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此規定,然原告早於大廈條例前開規定公布施行前之75年7月24日,就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有何違法或無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證明,縱原告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因此限縮其得依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可行使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當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占有?⒈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屬共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⒉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已提出合建契約及系爭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9頁),該書證原本經本院確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7頁),且系爭附件中第一點確實載有「地主(甲方)分配取得壹、貳、參樓及壹樓空地使用權(但空地必須保留法定防火巷)」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惟如系爭附件確屬附接於合建契約頁末之契約內容,且刻意蓋有騎縫章,該等章印應當連續,始屬常情,但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與系爭附件之接縫處各有9個印章,經比對契約書頁末與系爭附件頁首之各章印大小、型態、外緣、間距大小並不相符,可認該等騎縫章並不連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影印前開書證接縫處之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4頁),且觀此附件欠缺合建契約雙方締約者之另行用印,實難遽認此合建契約確實有以系爭附件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以真實性尚有疑慮之書證,認定於合建契約締結之際就已約定可獲分配「1、2、3樓」之人,得同時獲有1樓之空地使用權。

⒊再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存在數10年之久,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措或情事,足以推知渠等已默示同意被告可占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難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之單純沈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況依證人即協助系爭大樓收受管理費之黃哲三證述:系爭大樓沒有規約,我負責的工作是收取管理費,店面有些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些是800元,是依據我接手下來的標準…榮安街的面積比較小,每戶收取500元,沒有住人的收250元。

另一部分面積較大,有收800元、500元不等…我知悉52、54、56號房屋所收取之管理費分別為800元、1,200元、1,200元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履勘相片,可知54、56、58號房屋既然均屬大樓中具「店面」者,目前分別作為製麵所、機車行、洗衣店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再觀被告既均有額外使用系爭大樓1樓空地,然依黃哲三之證述,王東澤需繳交之管理費用亦僅為800元,並未特別高於系爭大樓「非店面」之其他住戶,且被告間需繳納予大樓之管理費有800元者、有1,200元者,則其繳納數額之差距,黃哲三僅稱此係因「接手下來之標準」所致,未能說明具體源由,且因系爭大樓欠缺規約,客觀上無從得知各管理費數額之計算標準為何,實難僅因56、58號房屋需繳交之管理費數額較高,即推論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以收受較高管理費作為使用對價」此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屬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經查,若將卷內自系爭大樓屋頂俯視及側觀系爭地上物之相片檔(見本院卷一第165、167、245、247、458、461、462頁)比對判決附圖,可知除甲1地上物編號L-M-D-C連線處以外,其餘地上物之頂層均屬鐵皮屋頂搭建,而與系爭大樓主建物屋頂屬磚造部分有異。

再比對系爭大樓1至3樓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可知於系爭房屋1樓原設計僅至該屋屋內樓梯處即止,房屋後方至圍牆內仍有相當原設計作為停車場之使用空間,惟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內部勘驗,可見系爭房屋實際室內使用範圍,均已逾越各房屋內部樓梯處(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至第460頁、第463頁至第469頁),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隨同本院110年1月19日至現場履勘,亦表示原告於1樓噴紅漆處以後處(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以及2樓陽臺突出物後方,均屬既存違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另函覆甲1地上物(包含編號L-M-D-C連線處)均屬增建違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可認系爭地上物實係違章建築。

⒊王東澤雖稱甲1地上物L-M-D-C連線屬於系爭大樓樑柱,如果拆除恐影響大樓之穩固(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甲1地上物L-M-D-C連線處之範圍,依本院卷一第245頁履勘相片檔編號8,位於一樓噴漆處至該照片紅色線段標示處,實與系爭大樓2樓建築末端切齊,惟依系爭大樓立面圖(竣工圖)部分,可見該大樓一樓,本設計有一定之退縮空間,而非與2樓以上之空間等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見此退縮空間本屬系爭大樓之原有設計,該等建築方式應無損於大樓之結構安全,建築師事務所始會將此作為提交與行政機關之竣工圖;

且觀王東澤所有54號房屋,1樓登記層次面積僅32.64平方公尺,2、3樓之登記層次面積則為48.2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27頁),可見王東澤就54號房屋1樓合法專有部分之面積,確實也應小於54號房屋2、3樓部分,則L-M-D-C連線處既非王東澤就54號房屋合法建物範圍,縱目前存有與原設計不符之磚造建物,然其是否確實存有樑柱?如將其拆除是否真會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既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臆測,即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⒋另廖美惠、黃妃君等2人雖辯稱乙1地上物、丙1地上物依據現場情況無法騰空(見本院卷二第263、268頁至第271頁),另稱乙1地上物部分屬廖美惠與系爭地上物之界牆(見本院卷二第267、283、291頁),然原告已表示如乙1、丙1地上物屬界牆部分,則就界牆部分不請求拆除,惟界牆內之範圍則仍請求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發現於系爭大樓車庫口上方尚有磚造及鐵皮建物之增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尤其乙1、丙地上物部分多數仍屬鐵皮搭建之空間(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69頁),而非全數均屬與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口連接之部分,此等部分顯非界牆之增建,廖美惠、黃妃君等2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將之拆除,將會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受有何損害,亦不能僅依被告片面答辯,即認拆除此部分將有危害系爭大樓安全之虞。

⒌從而,系爭地上物本屬違法增建,另被告確屬系爭房屋屋主部分,亦有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考量系爭地上物均屬依附於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欠缺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適用結果,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廖美惠亦因與前手無相反之約定,受讓乙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目前並無證據可證明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實際危害系爭大樓之結構建築安全,且查各地上物之實際占用面積均已逾15平方公尺,亦達一定之規模,是於被告未能證明其具合法占用權源之情況下,考量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所負僅為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且該等拆除情事,將有助於恢復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此土地之完整利用,並使系爭大樓之外觀與原初設計更為一致,則原告為保障自身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難認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㈣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多人共有,被告無法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所具之系爭地上物,已阻礙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王東澤拆除甲1、甲2地上物,請求廖美惠拆除乙1地上物、請求黃妃君等2人拆除丙、丙1地上物,並將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無權占有者 無權占有範圍 無權占有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判決代稱 1-1 王東澤 附圖L-M-D-P-S-C-L連線所圍之甲1區域 磚造房屋 17.94 甲1地上物 1-2 王東澤 附圖C-D-N-O-Q-R-T-S-C連線所圍之甲2區域 鐵皮房屋 16.27 甲2地上物 2 廖美惠 附圖B-C-S-T-U-V-W-X-B連線所圍之乙1區域 磚造房屋 鐵皮房屋 25.84 乙1地上物 3-1 黃妃君等2人 附圖K1-Z-A1-B1-C1-D1-E1-F1-G1-H1-I1-J1-K1連線所圍之丙1區域 磚造房屋 26.46 丙1地上物 3-2 黃妃君等2人 附圖A-B-I-J-A 連線所圍之丙區域 鐵皮房屋 35.53 丙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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