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更一,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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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庭賢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黃弘騰


郭進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少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展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民國71年9 月8 日核發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691 號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其中地下一層做為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即被告郭進展,竟將本該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一層,規劃出被告郭進展所有獨立產權之苓雅區成功段391 建號(下稱系爭建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建號仍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約定共用,故系爭大廈之發電機設置在系爭建號上,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法行使之權利。

兩造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條款為:㈠原告與被告同意如附圖所示15、16、17號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由被告使用,其中15號車位因面積較少,僅供1,600CC 以下車輛使用、㈡被告在(苓雅區成功段)435 建號(下稱435 建號)上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原告在系爭建號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雙方均同意依現狀繼續使用等語,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71 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適法,惟系爭車位下方為儲水槽,系爭車位約定被告專用,已違反公寓條例第7條第4 、5 款及民法第71條規定,屬自始、當然無效。

又系爭大廈之受電機及發電機、機房管、管線及相關電力設備,均於建造時已設置完,非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手後所配置,況被告郭進展為建商負責人,對於配置空間使用位置本有絕對決定權利,豈有先設置完畢,再以發電機及機房占用位置置換435 建號空間之可能?且現況由被告單方面變更,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主張對435建號之使用權利,且系爭車位並非於系爭和解筆錄時與系爭建號之空間交換使用,又被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第4條規定,無法使用或取得系爭車位之共有空間,被告於公寓條例施行後,不得私下移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予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甲OO及乙OO(下合稱OO公司等3人)使用,該讓與約定亦未載明於規約中,對於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

被告現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權利,被告占用系爭車位顯無法律上理由,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弘騰以兩造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達成系爭和解筆錄,本件屬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外,被告均以系爭和解筆錄經另案認定為有效,以當時原告交換使用取得系爭建號面積為66.21 平方公尺,被告交換使用取得之空間為59.2平方公尺,雙方是另成立交換建物使用權之協議,顯然原告較佔便宜。

後來系爭建號所有權移轉,只是債權讓與的問題。

舊法時代,地下室可存在系爭建號之私人產權,系爭和解筆錄為有效。

被告於94年9 月30日即因買賣將系爭建號所有權移轉予OO公司等3 人,並將15號車位使用權移轉由區分權人OO公司使用,16號車位使用權移轉由區分權人甲OO使用,17號車位使用權移轉由乙OO(其妻為區分權人)使用,OO公司等3 人同為系爭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系爭車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就系爭車位無處分權能,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本件現場履勘時,系爭建號上為系爭大廈住戶使用中,原告擅自在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劃設18、19號車位,又以本件向原告討回系爭車位,如此一來系爭和解筆錄之空間交換,將變質為原告獨享使用所有空間,並不合理,原告亦無使用系爭建號之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進展之代理人即被告黃弘騰於86年2月22日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系爭大樓設置發電機於形式上被告郭進展所有之系爭建號上之使用權,交換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即435 建號)之系爭車位使用權。

㈡系爭和解筆錄經另案判決確定,該和解筆錄之適法性已生爭點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車位?其占有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並為訴訟請求者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或請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要不能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為訴訟和解效力所及。

⒉查被告黃弘騰辯稱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後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基於前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占用系爭車位,該和解筆錄有不生效力事由,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至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自79年起占用系爭大廈地下室內公共設施儲水槽上方作為停車空間,將餘位出租他人,並以鐵欄杆圈圍儲水槽右邊置放馬達及冷氣機等情,足見該原因事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即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且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以原告提起本件之原因事實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予以廢棄,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等案卷可佐。

準此,原告提起本訴雖與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尚非前訴訟和解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車位?其占有有無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復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參。

又「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不當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係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事件主張為系爭車位之合法占有人,及108 年3 月22日民事準備㈡狀陳報16號車位由被告黃弘騰使用等語(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44至49頁),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事件,以107 年3 月21日答辯狀提及: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強行違反和解筆錄之約定,強行排除被告合法使用系爭車位範圍之權利(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第72至82頁),及被告黃弘騰於108 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向系爭大廈住戶提及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糾紛,並未提及系爭車位為他人占有等語,可見被告為系爭車位之直接占有人,或者系爭車位之現在使用人與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仍為間接占有人等語,並提出照片、106 年12月21日被告黃弘騰所寄社東郵局第406 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卷一第403 至404 頁、本院卷卷二第13至19頁)。

惟查,被告郭進展原為系爭建號之所有權人,於87年11月20日將應有部分7 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OO,又於94年9 月30日各將應有部分7 分之2 、7 分之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OO、OO公司,有系爭建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第84至8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二第46頁),堪信為真,則被告已非系爭建號之所有權人。

又查,系爭車位究為何人占有,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107 年度訴字卷第36至38頁),15號車位未停放車輛,16號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17號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乙車),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現場履勘,15號車位未停放車輛,16號及17號車位各停放甲車、乙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卷一第237 至245 頁),參以原告110 年6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本院卷卷二第13頁),15號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6號及17號車位各停放甲車、乙車,經被告陳稱15號由OO公司使用,17號由乙OO使用等語,原告加以援用並未反對(本院卷卷二第7 頁),而甲車登記名義人為甲OO,有被告提出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卷二第23、35頁),則被告並無以停放車輛或堆放個人物品等方式使用系爭車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尚屬有疑。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與OO公司等3 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成立借貸關係,仍為間接占有人等語,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定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書狀中自陳為系爭車位使用人部分,因與本件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已有直接或間接占有車位之事實。

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一節,洵屬無據。

㈢本件已認定被告並無占用系爭車位,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其他爭執事項部分,併此敘明。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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