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聲,1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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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明君
代 理 人 謝嘉順律師
相 對 人 李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1346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因遍尋不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遂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及權狀,經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30日,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稱系爭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令伊之聲請案遭到駁回。

伊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被告無占有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為由,於109 年5 月14日具狀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而觀諸本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李秉家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核其請求權基礎之性質非為前揭「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至多僅屬動產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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