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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顏瑞曄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邱丕霞牙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邱丕霞
被 告 林語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因牙齒問題前往被告邱丕霞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就診,由受僱於系爭診所之被告林語堂醫師進行診療諮詢,原告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由林語堂為原告執行植牙療程手術;
而林語堂於同年6 月27日為原告實施拔牙手術(牙位編碼24、15),並於同年12月12 日進行上顎3 顆牙齒(牙位編碼24、26、15)之植牙手術(包括將人工牙根植入齒槽骨及補骨之植牙相關輔助手術、上顎竇增高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然原告於系爭手術後,逐漸發生鼻部堵塞、綠色鼻涕、呼吸出現異味及左眼悶脹疼痛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期間原告均至系爭診所回診並告知系爭症狀,惟林語堂表示系爭症狀均屬正常發炎狀況,怠於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妥善檢查確認病灶後,將原告之傷口重新打開,把填入鼻竇腔之骨粉沖洗並取出等積極之處置措施,僅開立止痛藥予原告,原告服用止痛藥後未見改善,於極度不適之情況下,於109 年1 月13日前往南加大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南加大診所)就診,經診斷疑為植牙所引起之急性鼻竇炎,原告上開症狀與上顎竇增高手術失敗之典型後遺症、併發症相符;
另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鼻竇内有異物,診斷為「左側鼻竇炎,疑齒源性」且藥物治療無效,須進行左側鼻竇手術,而由高醫之病理檢驗報告記載,原告左側鼻竇内異物屬於灰白色之物質,此係因林語堂進行系爭手術時疏未注意致補骨用之骨粉進入原告左側鼻竇,原告亦無慢性鼻竇炎之病史,可知原告所罹患之急性鼻竇炎確實係因林語堂進行之系爭手術所引起。
㈡原告固曾於108 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手術之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然林語堂並未向原告就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上各項内容進行實質解說,僅透過不具醫師身分之助理將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交由原告自行簽具,系爭手術之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林語堂於醫師聲明欄位並未有任何勾選,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之講解者簽名欄位為空白,顯見林語堂並未盡告知義務。
而林語堂乃高雄地區植牙領域具權威地位之牙醫師,具備高度植牙專業知識,應負較高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然其術前未盡告知義務,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疏未注意致補骨用之骨粉進入原告左側鼻竇,術後復怠於為積極照護及追蹤檢查與處理,再於原告為進行左側鼻竇手術向其請求交付植牙手術之相關X 光片時,交付無法開啟之X 光片,顯無積極協助原告解決病症之意,是林語堂上開醫療行為顯未符合醫療水準而有過失,造成原告發生齒源性左側鼻竇炎,且因延誤治療致原告無法施以藥物治療而必須進行手術,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林語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診所為林語堂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即林語堂之過失醫療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語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林語堂為原告與被告診所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林語堂之過失醫療行為及術後怠於為積極照護與追蹤檢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診所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林語堂之過失醫療行為,致生系爭症狀而至南加大診所及高醫就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1元之損害;
另原告於系爭手術進行時年僅29歲,正值人生青春年華,卻為系爭症狀擔憂不已,且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至高醫接受左側鼻竇手術並回診觀察數次,因鼻竇炎之故而無法裝上植牙體,直至109 年6 月間始能裝上植牙體,期間原告除須承受身體上重大痛苦外,亦因咬合能力下降,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且治療鼻竇炎之手術位置為臉部,更須時時擔心面貌將受永久難以回復之影響,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極劇,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019,081元(計算式:19,081元+200萬元=2,019,081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林語堂於系爭手術前確實有將植牙手術之相關風險及併發症告知原告知悉,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均有林語堂之蓋章印文,林語堂並已於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醫師之聲明」欄位下方簽名,而「病患之聲明」欄位中,原告亦已簽名承認林語堂已就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向其解釋,且原告係碩士畢業,顯然具有相當學識涵養,對於該等文字之文義記載及内容涵義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復於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上親簽姓名並同意接受植牙手術,已足證明原告對於林語堂所告知系爭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包含鼻竇炎之症狀)乙事已充分了解。
又林語堂於系爭手術當日即開立強效性之消炎止痛藥,囑咐原告按時服用,原告嗣於109 年1 月2 日就診時表示植牙處有疼痛情形,林語堂亦隨即開立廣效性之消炎止痛藥予原告服用,原告復於109 年1 月9 日前往被告診所就診表示疼痛情況有所改善。
其後,原告固於109 年1 月14日向林語堂表示有系爭症狀,惟經林語堂詳細檢查後並無發現有所謂鼻腔有分泌物或惡臭,或甚有顆粒物流出之情,為求謹慎,乃請原告前往耳鼻喉科就診檢查,是林語堂並無原告所稱怠於為任何積極處置措施、植牙致急性鼻竇炎等情。
又依原告所提高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法確定鼻竇炎之確切發生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左側鼻竇炎是否為系爭手術所致,且由高醫之病理檢驗報告所記載原告鼻竇内之殘留物是屬於灰白色物質,然骨粉應為白色而非灰白色,高醫之病理檢驗報告於灰白色之英文字樣後載明ELASTIC一字,該字之中文翻譯為具彈性的,但骨粉是屬於固體物質,根本不會有產生彈性之情況,實則依原告之X 光片影像可知,系爭手術係成功之植牙手術,且原告已裝上假牙使用中;
至原告指稱林語堂所交付之X 光片電子檔無從開啟云云,事實上該等X 光片電子檔無從開啟應係原告未下載特定相容之程式所致,並非林語堂無積極協助原告解決病症之意,林語堂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林語堂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更無怠於為積極照護及追蹤檢查與處理等情。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081元部分,家屬寢具租用單並非醫療上必要費用支出,其餘醫療單據形式上不爭執,惟非林語堂施行系爭手術所致;
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200 萬元部分,臨床植牙之醫療常規為植體植入後會有半年期間之骨整合期,俟植體與牙骨緊密結合後,植體方能穩固附著於口腔内,以便之後置入牙樁並做陶齒,原告顯對植牙手術之標準流程有所誤解,原告於系爭手術前,牙位編號15、24之牙齒已屬殘根,且牙位編號26即屬缺牙,此等情事方係導致原告咬合能力出現問題之原因,是原告咬合能力下降並非出於系爭手術,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況現今鼻竇炎手術所採用鼻竇内視鏡手術,係透過病患鼻孔施行,臉上不會留下傷疤,亦不會改變鼻部外觀,自無原告擔心面貌受永久難以回復情事,且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就醫與診療經過不爭執(見本院醫字卷第233 至234 頁):㈠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依術前之牙科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兩側上顎竇無明顯感染跡象,左上顎第一大臼齒處骨高度約在0.5至0.8公分之間,植牙所需骨高度不足,同時間所進行之頭骨正面X光檢查影像亦顯示兩側上顎竇無明顯感染跡象。
嗣於同年6 月27日由林語堂診療並拔除右上第二小臼齒(#15)、左上第一小臼齒(#24)殘留齒根,另計畫後續植牙。
其後,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在術前簽署牙科門診手術、麻醉同意書及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同意書上有制式印刷記載植牙手術之可能風險,包括口鼻竇相通、鼻竇炎等,當日由林語堂以側開窗法為病人實施左上第一大白齒(#26)缺牙區鼻竇增高術合併人工骨粉(Biooss及FDBA)充填,覆蓋人工骨膜,同時進行#15、#24、#26三顆牙齒缺牙區之植牙手術,術後處方藥物三天(藥名及用法劑量不明);
而依手術紀錄,並未記載術中有任何特殊狀況或發現,依卷附林語堂另行提供之術中過程照片,其影像所露出之上顎竇黏膜完整,並未見到破洞,另當日術後進行牙科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已施行左上第一大臼齒區鼻竇增高術及三根植體植入手術,並無置入骨粉穿破上顎竇黏膜及進入上顎竇腔之影像。
㈡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回診拆線,依病歷紀錄記載傷口癒合良好;
於同年12月26日回診檢查傷口時,依病歷紀錄未記載傷口情況;
於109 年1 月2 日回診時,主訴左上第一大臼齒植牙區疼痛,醫師處方藥物3 天份(藥名及用法劑量不明),當日於被告診所接受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顯示所置放之人工骨粉於人工牙根周圍結成團塊,並無明顯穿透鼻竇腔黏膜現象,上顎竇腔內亦無明顯之游離人工骨粉存在,但與右側上顎竇比較,左側上顎竇明顯混濁有感染跡象;
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再度回診,經牙科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上顎竇呈現較右側混濁白色影像;
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疼痛度降低,建議觀察(惟原告爭執其並未表示疼痛度降低等語);
因原告於服用藥物後症狀未見改善,因此於109 年1 月13日另至南加大診所就診,由訴外人林俊成醫師診視,診斷為左側急性鼻寶炎。
㈢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林語堂建議原告至耳鼻喉科就診;
嗣於109 年2 月8 日林語堂再度安排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影像檢查,其結果與109 年1 月2 日之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有相同發現;
原告於109 年2 月17日回診時主訴有分泌物從鼻子流出,林語堂診斷為疑似鼻竇炎並處方藥物3 天份(藥名及用法劑量不明)。
其後,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至高醫耳鼻喉科王凌峰醫師門診就診,除異味、臭味外,無其他主訴,經內視鏡檢查診斷為左側慢性鼻實炎,處方抗生素Augmentin(1 天3 次,共7 天份,劑量不明),並分別於2 月25日(處方Augmentin 1天3 次,共7 天份,劑量不明)、3 月3 日(處方Augmentin 1 天3 次,共7 天份,劑量不明)、3 月31日、4 月14日回診;
109 年4 月14日進行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鼻竇黏膜增厚,診斷為左側上顎竇、篩竇及額竇鼻竇炎。
之後因藥物治療無效,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至4 月29日間住院,並於同年4 月23日接受王凌峰醫師左側鼻竇內視鏡手術,手術之病理報告診斷為左上顎竇慢性發炎合併息肉變化,並無明確描述上顎竇腔內有任何骨粉異物;
於109 年4 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書病名則為左側鼻竇炎,疑似齒源性。
㈣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在被告診所安排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攝影,可見其左側上顎竇腔發炎現象已明顯改善;
依109 年8 月19日被告診所牙科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所種植三根植體假牙牙冠已製作完成,無明顯異常現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惟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罹系爭症狀及急性鼻竇炎係因林語堂施行系爭手術所引起,而林語堂術前未盡告知義務,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亦疏未注意致補骨用之骨粉進入原告左側鼻竇,術後復怠於為積極照護及追蹤檢查與處理,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且同時對林語堂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委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原告於系爭手術中植入齒槽骨時是否有使骨粉進入左側鼻竇之疏失?林語堂於系爭手術後對於原告之術後照料追蹤有無延誤?原告於高醫進行手術之病理組織檢體是否能確認係因林語堂施行系爭手術不當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衛福部於111 年12月29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9630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書回覆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醫字卷第203 至213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⒈109 年1 月2 日、2 月8 日之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及術中所拍攝之照片影像,顯示所置放之人工骨粉於人工牙根周圍結成團塊,並無穿透上顎竇腔黏膜現象,上顎竇腔內亦無明顯之游離人工骨粉存在;
因此就上開資料,林語堂植入人工骨粉時,並無將骨粉誤入左側上顎竇腔之疏失。
⒉鼻竇增高術後,若產生鼻竇炎併發症,常在術後三至四星期始會產生明顯症狀;
初期症狀常不明確,常與術後正常傷口疼痛、腫脹反應難以區別;
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接受植牙後,同年12月19日回診拆線,並分別於同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2 日、1 月9 日、2 月8 日、2 月17日回診檢查傷口,並在主訴傷口疼痛時,醫師有給予藥物治療,由於原告傷口持續疼痛,林語堂醫師在懷疑鼻竇炎之情形下,於109 年1 月2 日及2 月8 日安排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以檢查鼻竇腔內情形,並於109 年1 月14日回診時,建議原告於耳鼻喉科就診。
就上述處置流程而言,林語堂醫師並無延誤病人鼻竇炎診斷及照料、追蹤之情形。
⒊依手術之病理報告,診斷為左上顎竇慢性發炎合併息肉變化,內容無明確描述上顎竇腔內有任何骨粉異物,因此無法認定原告上顎竇炎為林語堂醫師施行植牙手術所造成。
㈢原告雖主張林語堂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疏未注意致補骨用之骨粉進入其左側鼻竇,惟原告所依據之高醫109 年4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19頁),僅記載原告「疑」左側鼻竇內異物導致鼻竇炎,並未表示確定有骨粉進入鼻竇導致鼻竇炎之結果,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依據術中拍攝之照片影像及術後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可認林語堂植入人工骨粉時,並無將骨粉誤入左側上顎竇腔之疏失,暨嗣後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在高醫接受王凌峰醫師左側鼻竇內視鏡手術,該手術之病理報告診斷為左上顎竇慢性發炎合併息肉變化,並無明確描述上顎竇腔內有任何骨粉異物,則原告主張林語堂施行系爭手術時有使骨粉進入鼻竇之疏失云云,洵無可採,由此亦難認原告所罹上顎竇炎為林語堂醫師施行植牙手術所造成。
其次,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歷次回診,林語堂均有給予藥物治療,且在原告傷口持續疼痛之情形下,更安排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鼻竇腔內狀況,另因鼻竇增高術後亦會有術後傷口疼痛、腫脹等反應,此常與鼻竇炎併發症之症狀難以區別,林語堂於109 年1 月14日回診時即建議原告至耳鼻喉科就診,以系爭手術時間、建議回診時間暨各次回診治療行為觀之,尚難謂林語堂有延誤原告鼻竇炎診斷及照料、追蹤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林語堂未盡告知義務,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即急性鼻竇炎及系爭症狀等,無從認定係林語堂施行系爭手術所致,則有無告知植牙手術之風險,似與後續林語堂醫療作為抑或醫療作為有無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且,在術前之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上已有記載植牙手術可能之危險性包括一般性症狀(如傷口出血、傷口疼痛等)及特殊症狀(如口鼻竇相通、鼻竇炎等),原告並在「我證實已讀過以上的授權與告知事項,並且完全了解,而且牙醫師也已回答我關於植體手術的相關問題以及我所有的疑問。
因此我同意植牙醫師為我進行植牙治療。」
之記載事項下方欄位簽名,另亦有林語堂之蓋印(見本院醫字卷第123 頁);
另在術前之牙醫門診手術同意書上病人之聲明欄位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原告亦有在其上簽名,林語堂之蓋印也有在手術負責醫師處蓋印(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247 頁),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曾至美國就讀外語學校、自行創立公司經營等經歷(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94、97、99、101 頁),足見原告對於上述書面文義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可知林語堂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對原告為相當之說明,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於手術前簽立手術同意書、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自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林語堂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㈤雖有見解認為是否有盡醫療告知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縱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亦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惟醫療實務上,因牽涉醫病關係、隱私權之保障及個人資訊之保護等爭議,並不會在醫療過程中錄音或錄影,經病患或家屬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或手術說明書往往成為說明義務有無履行之主要甚至唯一之證據,縱於訴訟中通知家屬或醫護人員到庭作證,通常仍淪為各說各話或記憶淡忘之情況,一味地否定所謂之同意書簽署之效力,亦難認公允,本諸對於自己簽署過之資料即應負責之原則,再參酌實務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如能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即認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則在於醫療訴訟中,醫院及醫師如能提出確經病患或其家屬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或手術說明書,且手術同意書或手術說明書上確載有應說明告知之事項,應認醫院及醫師之舉證責任已盡,病患或家屬若仍主張醫院及醫師未履行說明義務者,即應就其確未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較能平衡舉證之責任。
因此,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提出經原告簽署之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牙醫門診手術同意書,且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亦載有各項風險,應認林語堂確已盡其告知義務,附此敘明。
㈥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林語堂所為系爭手術暨術後原告各次回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1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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