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醫,3,2020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周承嶸

被 告 賴雅薇
被 告 賴春生
上 二 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兩側胸部乳房肥大及疑似乳腺有腫塊,於106 年9 月2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整形外科找被告賴雅薇主治醫師看診,經其診斷後告知原告患有男性女乳症,建議將乳腺切除後採檢,並將兩側胸部多餘脂肪抽除( 下稱系爭手術) ;

原告於門診已於賴雅薇達成協議,選定賴雅薇為主治醫師,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皮膚及軟組織腫瘤手術說明書、整容手術說明同意書等三項同意書。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辦理住院手續,同日下午入開刀房施行系爭手術手術,出院依囑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1月1 日至大同醫院追蹤,原告知右胸部比較疼痛,被告均稱手術後傷口疼痛為正常現象;

至107 年4 月清明節之後原告發現右胸乳暈有一小硬塊因擔心是否有所病變,而於107年7 月3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看診,經醫師判斷「皮膚腫瘤,疑疤痕增生」,應是被告於縫合皮膚傷口時的技術瑕疵所造成。

㈢原告檢視出院病歷,才發現住院期間簽署之主治醫師均非約定執刀之賴雅薇,而為從未接觸過之賴春生,原告有受騙的感覺。

原告因賴雅薇有治療男性女乳的專長而找其看診,惟相關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均為賴春生,賴雅薇均掛名擔任助手或紀錄者,是否侵犯告病人自主權、知的權利以及健康和心理權益。

㈣原告施行的是一個只住院三天不複雜小手術,卻要動用二位主治醫師共同擔任,賴春還是院長級別教授,是否有大材小用小題大作之疑,且被告二人為父女主治醫師,有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及醫師法第11、12條規定。

高醫雖函復檢察官有派賴春生協同照護,但顯有縱容包疪之嫌,協同照護醫師從沒有與病患接觸或診治即可以隨便當主治醫及撰寫病忠病歷,顯然非常不合理又違反醫療常規及醫事法令。

賴春生既為原告主治醫師,為何原告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高醫的行政管理措施自當為無效的內規;

而被告二人不符醫療常規的行為,僅係二人私相授受的便宜行事的不法作為。

㈤106 年11月1 日回診當日下午賴雅薇醫師有來檢查原告傷口,並告知無須再回診也不用再開藥,至於為何原告交了健保卡卻無過卡紀錄或病歷紀錄,不是原告所能猜疑或理解,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療常態,小感冒可能都需二次以上診療才可能轉好,何況原告是全身麻醉手術,不可能只回診一次,被告稱原告只回診一次,是拿醫療常識及社會經驗來當無稽之談。

㈥被告二人所為違反醫師規範第4條、第8條,違反醫療法63條、第67條、第68條,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12之1條( 卷第27-37 頁) ,傷害原告的自主性( 人格權) 、知的權利與選擇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7萬元,其中5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其餘5 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卷第49頁、醫調卷第125 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 。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至高醫賴雅薇門診,經其向原告說明手術相關方法目的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經原告同意並簽署「皮膚及軟組織腫瘤手術說明同意書」;

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至高醫住院當日由賴雅薇親自執刀為原告施行手術,術後狀況穩定,傷口無血腫及感染情形,於106 年10月21日出院;

之後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至大同醫院門診回診一次即未再回診。

㈡手術為賴雅薇親自執行,手術過程無任何過失,被告二人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賴雅薇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至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診斷之「右側乳房皮膚腫瘤,疑疤痕增生」,與賴雅薇施行之手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術前已告知原告可能有疤痕組織增厚、凹陷、疤痕增生等風險,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因兩側胸部乳房肥大及疑似乳腺有腫塊,於106 年9 月21日至高醫整形外科由賴雅薇醫師看診,經診斷後告知原告患有男性女乳症,建議將乳腺切除後採檢,並將兩側胸部多餘脂肪抽除,原告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皮膚及軟組織腫瘤手術說明書、整容手術說明同意書等三項同意書;

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辦理住院手續,同日下午入開刀房施行手術,於106 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於106 年10月23日至大同醫院賴雅薇門診追蹤換藥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醫官網簡介、收據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因醫療行為之特性,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說明。

㈢原告於接受本件手術治療前,已於106 年9 月21日在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同意書上簽名,而其中「整容手術說明同意書」載明:手術風險:傷口感染、疤痕增生( 醫調卷第43頁) 、其中「皮膚及軟組織腫瘤手術說明同意書」醫師補充說明欄已載明:手術部位在術後會留下不等程度之疤痕組織,依個人體質之不同可能有增厚、凹陷、色素沉澱、疼痛或對縫線排斥之情況,建議術後於門診追蹤。

另備註欄載明:本院為教學醫院,醫療團隊將包含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及實習學生參與等。

有該同意書可參( 醫調卷第41頁背面) ;

原告亦未爭執已於同意書簽名之事實,則原告於接受手術前已知悉施行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高醫為教學醫院,醫師治療之療程為醫療團隊制等,應極明確。

依原告自陳其為大專學歷畢業軍職退休及曾任業務主任等學經歷(醫調卷第125 頁) ,足認其應已知悉上開書面記載內容,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高醫及賴雅薇於施行手術前未告知同意書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出院後,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至大同醫院回診,由賴雅薇為其換藥及給予外用軟膏等情,亦有該院109 年4 月9 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1109號函及附件可參( 本院卷第23-25 頁) ,足認原告於接受手術後之狀況良好,並無嚴重後遺症;

至原告主張曾於106 年11月1 日再至大同醫院看診,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不能認為有理由。

則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107 年10月3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側乳房皮膚腫瘤,疑疤痕增生( 醫調卷第37頁),然與系爭手術施行之時間已相距10個月以上,兩者是否因果關係相聯非無疑義;

再者,原告於手術前已在手術說明同意書簽名,已知悉疤痕增生為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如術後確實有增生情形,亦應儘速再行回診,接受賴雅薇後續處理或治療,原告遲至107 年7 月31日再至其他醫院就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賴雅薇施行之手術有何故意或疏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理由。

㈤醫療法第67條係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及病歷應包括之資料內容;

同法第68條則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等;

醫師法第11條係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同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病歷及其應載內容;

同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告知病情及處置等;

經查,依高醫系爭手術護理病歷記載,確係由賴雅薇施行手術,並有賴雅薇親自簽名,有護理病歷可參( 醫調卷第195-197 頁) ;

而病歷記載被告二人為主治醫師,係因賴雅薇為高醫兼任主治醫師,賴春生為專任主治醫師,由於兼任主治醫師並未長時間在該院看診,因此該院為顧及住院病人醫療之安全性,若兼任主治醫師收治之病人有住院需求時,會安排一位專任主治醫師協同照護,係因考量住院病患照護之周全性,有關原告系爭手術自門診、手術說明、同意書及手術部位劃線及手術之執行皆由賴雅薇執行,另因賴春生為協同照護專任主治醫師,所以原告的入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醫囑單、出院診療紀錄等會列有賴春生姓名等情,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後,高醫以109 年2 月5 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481號函復在卷可以參考( 108 年醫偵字第83號,本院卷第117-119 頁) ;

參以高醫之手術同意書已載明該院為教學醫院醫療團隊本可能有除單一主治醫師之其他成員,是被告二人因醫師行政策略為照護住院病患之安全,多由一位專位主治醫師併列主治醫師,不能認為有何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

又上開規定既為高醫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高醫倫理守則之規定,即無理由。

雖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由未實際診治原告之賴春生名義出具( 醫調卷第85頁) 而有違反上開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疑義,惟賴春生既併列為主治醫師,依高醫上開內部規定以其名義出具診斷證明書,不能認為係執行醫療業務範圍,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二人所為不能認為於執行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損害;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違反高醫醫師規範第4條、第8條,違反醫療法63條、第67條、第68條,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12之1條,及傷害原告的自主性( 人格權) 、知的權利與選擇權;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