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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洪黃金菊
訴訟代理人 洪三富
一、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原告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從70萬元變更為250 萬元,依變更後之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00 元,尚應補繳1 萬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150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原告擴張之訴,僅就原本起訴之70萬元審理。
二、另原告應具狀陳報下列事項:㈠變更後訴之聲明?㈡請求之250 萬元,內容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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