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醫,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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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秋華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法扶律師)
吳羽心(原名:吳峮毅)

被 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尹志
被 告 張國輝
曾家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變更為乙○○,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卷一(下稱醫字卷一)第6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字卷一第57-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主訴全身關節腫脹疼痛,經被告甲○○醫師診視後,發現左腳背及右手第五指關節腫脹疼痛,隨即為原告安排抽血、手部及腳部X 光及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檢查,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數量偏高,甲○○診斷疑似左下肢多發性關節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感染情形,先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將原告收治於風濕免疫科病房,由該科醫師被告丙○○接手後續治療。惟甲○○、丙○○均僅給予原告抗生素藥物治療,未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原告住院期間不但蜂窩性組織炎未治癒,反而病情惡化併發敗血症及菌血症、骨髓炎,病痛未減,白血球數一再升高,故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堅持出院,出院後至仁智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白血球數又飆升至28400/每立方毫米,緊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經高雄榮總施行「左腳筋膜切開手術」治療又輸血後,病況才逐漸穩定、好轉,但出院至今仍遺有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型之病症。甲○○、丙○○未施行左腳筋膜切開手術而不積極治療,顯有過失,且渠等無法查出病因、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卻未建議原告轉院,亦違反醫療法第73條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身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甲○○、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同醫院係甲○○、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大同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僱傭之甲○○、丙○○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大同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原告之醫療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大同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甲○○、丙○○若即時對原告施予「左腳筋膜切開手術」,原告應能從大同醫院康復出院,不必再至高雄榮總急診治療,故原告支出之高雄榮總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萬3341元、高雄榮總看護費5萬6000元,皆為甲○○、丙○○不積極治療致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因上述疾病而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大同醫院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同醫院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二項請求其中之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否認甲○○、丙○○有醫療疏失。

甲○○於急診診視原告時,發現原告左腳背及右手第五指關節腫脹疼痛,隨即為原告安排抽血、手部及腳部X 光及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檢查,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數量偏高,甲○○診斷疑似有左下肢多發性關節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感染情形,即先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收治原告住院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丙○○於107年6月3日接手治療後,持續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隔日原告左腳仍有腫脹疼痛等發炎情形,丙○○加開類固醇藥物控制發炎,107 年6 月6 日原告血液培養結果為金黃葡萄球菌,丙○○將抗生素改為Oxacillin ,107 年6月7 日原告尿液培養結果為Pro-teus Mirabilis ,丙○○將抗生素改為Cefazolin ,之後丙○○仍持續給予上開藥物治療,原告經丙○○治療後,入院時主訴之左腳、右手紅腫熱痛等病情已有緩解,107 年6 月12日原告向丙○○醫師表示希望出院返家,丙○○考量原告臨床症狀已緩解,血壓、心跳及生命徵象均穩定等情況,因而同意出院,並開立口服抗生素Levof loxacin 及為原告安排門診,其醫療行為亦合乎常規。

原告經藥物治療後,症狀有好轉,並無施行「左腳筋膜切開術」之必要,高雄榮總亦是使用抗生素治療原告。

原告在大同醫院診療期間並未被診斷出骨髓炎,之後原告在高雄榮總住院期間診斷出骨髓炎,與大同醫院之醫療處置無關。

又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型是自身疾病病程變化或慢性退化所致,與大同醫院之醫療行為無關。

㈡甲○○僅於107年6月3日治療原告,縱甲○○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原告遲至10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主張丙○○之醫療疏失行為係在107年6月11日之前,故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縱未時效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援引甲○○之時效利益,在甲○○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

㈢原告並未敘明在高雄榮總治療期間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其支出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係治療自身疾病所需,與甲○○、丙○○之醫療行為無關,故原告請求賠償高雄榮總之看護費、醫療費用自無理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丙○○均為大同醫院之受僱醫師。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至大同醫院急診,由甲○○診視,就診時主訴全身關節腫脹疼痛,經甲○○診視後,發現有左腳背及右手第五指關節腫脹疼痛,隨即為原告安排抽血、手部及腳部X 光及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檢查,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數量偏高,甲○○診斷疑似有左下肢多發性關節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感染情形,先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將原告收治於風濕免疫科病房,由該科丙○○接手進行後續治療。

㈢丙○○於107 年6 月3 日接手後,持續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隔日原告左腳仍有腫脹疼痛等發炎情形,丙○○加開類固醇藥物控制發炎,107 年6 月5 日原告表示解黑便,丙○○建議原告接受胃鏡檢查,但原告拒絕,丙○○醫師經原告同意後開立自費胃潰瘍藥物治療。

107 年6 月6日原告血液培養結果為金黃葡萄球菌,丙○○將抗生素改為Oxacil lin,107 年6 月7 日原告尿液培養結果為Proteus Mirabilis,丙○○將抗生素改為Cefazolin 。

之後丙○○仍持續給予上開藥物治療,107 年6 月12日丙○○同意給予原告出院,並開立口服抗生素Levof loxacin及為原告安排門診。

㈣原告在大同醫院之107 年6 月7 日病歷,有記載診斷出敗血症(SEPSIS)、菌血症(BACTEREMIA)。

㈤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20時5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狀為左腳及右手第5 指紅、腫、熱、痛,於107 年6 月15日轉住院治療,於107 年6 月16日接受左腳筋膜切開術,於000 年0 月00日出院。

原告上開診療期間,高雄榮總醫師診斷原告有多發性關節炎合併菌血症及骨髓炎、貧血、高血壓、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至高雄榮總急診時,該醫院急診醫師初步臆斷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右手第5 指甲溝炎,其後於107 年6 月26日診斷有骨髓炎(osteomyelitis )。

㈦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至15日在高雄榮總急診期間,高雄榮總醫師給予原告抗生素Tazocin 治療,107 年6 月15日轉入入病房後至107 年7 月9 日為止,係使用抗生素Oxacillin 治療,107 年7 月9 日至7 月16日為止,係使用抗生素Dicolxacillin 及Cefadroxil治療。

㈧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在大同醫院檢驗白血球數為10.74(單位1000/uL ),107 年6 月5 日檢驗白血球數為29.17(單位1000/ uL),107 年6 月8 日檢驗白血球數為22.87(單位1000/uL ),107年6 月11日檢驗白血球數為27.24(單位1000/uL )〔見109年度雄司醫調字第8號卷(下稱雄司醫調卷)167 頁、醫字卷一219 頁〕。

000 年0 月00日出院後在仁智醫事檢驗所檢驗白血球數為28400(單位立方毫米)即28.4(單位1000/uL )(見醫字卷一221 頁),同日在高雄榮總急診時,檢驗白血球數為31.0(單位1000/uL ,以下皆同),107 年6 月15日檢驗為21.8、15.4,107 年6 月17日檢驗為12.5,107 年6 月21日檢驗為6.2 ,107 年6 月26日檢驗為5.5 ,107 年7 月2 日檢驗為7.1 (見醫字卷一105頁)。

㈨原告於111 年1 月7 日因左側手腕及膝蓋僵硬,在高雄榮總門診,被診斷有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型(見醫字卷一275 頁)。

㈩原告在高雄榮總診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為14萬3341元。

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在被告醫院診療期間,被告之甲○○醫師、丙○○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未即時為原告施行左腳筋膜切開術)?或有無無法查出病因、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卻未建議原告轉院之違反醫療法第73條情形?㈡承上,如前述醫師有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73條情形,是否導致原告併發敗血症、菌血症、骨髓炎、四肢關節無法正常彎曲、右手三、四、五指僵直無法施力喪失功能、下肢關節亦無法彎曲,行走、浴廁、進食均需專人協助看護、關節常態性疼痛?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請求大同醫院與丙○○或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丙○○、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㈤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於107年6月3日急診時、同日住院後,負責診治之甲○○、丙○○均未立即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僅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違反醫療常規、無治療效果,更導致病情惡化併發菌血症、敗血症、骨髓炎,進而導致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云云,無非係以原告在大同醫院住院後,症狀未緩解反越趨嚴重,107年6月12日自大同醫院出院,當天即因血液中白血球數升高而至高雄榮總急診,107年6月15日轉住院治療、於107年6月16日接受左腳筋膜切開術後,病況始好轉,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且107年6月12日至7月10日在高雄榮總診療期間,被診斷有多發性關節炎合併菌血症及骨髓炎,111 年1 月7 日在高雄榮總被診斷有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型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及引用高雄榮總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仁智醫事檢驗所之血液檢驗報告為證(見雄司醫調卷第17、19、15、117-121之2頁、醫字卷一275頁、醫字卷二第7-282頁),惟查:⒈本院就甲○○、丙○○未立即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導致病情惡化併發菌血症、敗血症、骨髓炎、及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等事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略如下述,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及參考資料在卷可按(見醫字卷三第59-145頁): ⑴甲○○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未導致原告病情惡化:原告於左腳背發生紅腫後1天即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時生命徵象穩定、神智清醒,亦未見有菌血症及敗血症之臨床症狀,且X光檢查結果顯示僅皮下輕微腫脹,未見游離空氣,可合理排除壞死性肌膜炎的存在。

依文獻報告,皮下膿瘍需要時間形成,且初期的皮下膿瘍,幾乎無法與蜂窩性組織炎症分辨,因此原告左腳紅腫僅一天,甲○○此時應無法確認初期皮下膿瘍的存在。

又骨髓炎是骨骼發生炎症後一段時間始產生之併發症,原告急診時X光影像檢查未見左腳骨骼有慢性發炎的跡象,且骨髓炎需時間形成,在發病僅一天之情況下,應可合理排除骨髓炎的存在。

綜合原告在急診的臨床症狀及治療過程,甲○○於107年6月3日診治原告後,臆診為多關節發炎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發炎,已建立正確的臆診,且依臆診提供所需的初步檢查及檢驗,同時給予適用於軟組織發炎的廣效抗生素,並安排入住內科病房,其對原告施予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又「筋膜切開手術」,在急診係用於壓輾傷後肢體內腔室壓力過高導致肢體出現缺血現象時緊急減壓治療,另外亦使用於壞死性肌膜炎的病人,以進行深部清創、引流及減壓等治療,屬高度侵入性的手術方法,並非蜂窩性組織炎的常規治療方式,依原告的發病時間、臨床表現及急診檢查與檢驗結果,原告當時在急診並無明顯膿瘍或壞死性肌膜炎的臨床症狀,因此並無施行「膿瘍切開引流」或「左腳筋切開手術」等侵入性治療的需要,甲○○僅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又甲○○在急診已依常規完成血液培養,作為後續住院後抗生素使用之依據(血液培養報告通常需5至7天),亦給予口服止痛藥,並注射適當的廣效抗生素治療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症及安排原告住院治療,已善盡急診醫師在初步診斷、穩定病人病況及安排後續治療之責任。

由於原告於急診僅逗留4小時,且離開急診時神智及生命徵象均屬正常,因此急診治療過程與之後病情之改變無關,原告住院後的病情進展,亦與甲○○未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無關。

⑵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未導致原告病情惡化:依大同醫院入院病歷摘要,原告入院時自訴全身多處關節疼痛2天,且以左腳發炎最為明顯,入院時血小板顯著較低,發炎指數顯著較高,丙○○續用急診使用的廣效抗生素治療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並給予類固醇治療血小板低下及全身關節疼痛;

又依出院病歷摘要,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7年6月5日、6月6日及6月12日有檢查類風濕性關節炎及紅斑性狼瘡相關之自體免疫項目,均在正常範圍內,由此可知丙○○於原告住院期間,有設法查原告全身關節痛的原因。

另107年6月9日之病程摘要提及經過治療後,發炎指數及血小板均有進步,且丙○○有依血液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種類及類固醇劑量。

107年6月8日之病程紀錄,記載治療中出現解黑便及糞便潛血4+的狀況,但原告拒絕做胃鏡檢查,同意使用質子幫浦阻斷劑先治療,此可解釋為何出院時血紅素下降。

又使用類固醇會使白血球數目上升,主要是嗜中性白血球數目增加,此可解釋為何出院時白血球數目上升。

由病歷紀錄呈現之資料,原告左足及右手第五指的症狀於大同醫院出院時仍未完全緩解,但已有進步,原告住院過程中並無明顯的左足狀況惡化、產生膿瘍或壞死性肌膜炎等相關症狀,因此無立即施行「膿瘍切開引流」或「左腳筋切開手術」等侵入性治療的必要,住院期間丙○○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其於原告出院時已告知並囑咐仍需門診繼續治療。

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至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之血液培養仍是金黃色葡萄球菌,與大同醫院107年6月3日血液培養之菌株相同,顯示原告之菌血症並未得到控制,但依病歷紀錄,因原告希望盡早出院,丙○○評估原告生命徵象穩定、症狀改善,故同意原告出院,給予出院帶藥及門診追蹤,因仍在治療中,故難謂丙○○之治療導致原告病情惡化。

⑶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與大同醫院之醫療處置無關: ①退化性關節炎,主要因老化的過程當中關節軟骨磨損,需要較長的一段時間才會形成,一般而言是數年,與個體年齡、體重、遺傳、外傷、性別均有關。

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高雄榮總住院期間之左手X光檢查報告,已呈現左手腕關節腔喪失及橈骨掌骨關節破壞的表現,107年6月27日雙膝X光檢查結果,亦已呈現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因此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應是原告當時既有的狀況,與107年6月3日至12日大同醫院的治療無關。

②原告於111年1月7日至高雄榮總門診追蹤時,左側手腕X光檢查影像可見左側手腕關節退化及變形,相較於107年6月27日更為嚴重,X光檢查報告指出無法排除是否因過去的感染或是其他發炎性關節疾病所造成的惡化。

原告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之000年0月00日出現左手腕腫熱痛,其後於6月20日會診風濕免疫科時,發現左手腕及兩側膝蓋活動性關節炎,當時的臆斷為急性寡關節炎,原因不明,並建議出院後於風濕免疫科門診追蹤。

又依高雄榮總住院檢查報告,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接受骨髓炎掃描,報告之臆斷為:右側胸鎖骨關節、左腳、右側薦腸關節之關節炎及/或骨髓炎,及右側髂肌與右側脊椎周圍肌肉發炎;

右側第五指外傷;

左膝關節炎及滑液囊炎,因高雄榮總病歷紀錄只見感染科、胃腸科及骨科門診紀錄,未見風濕免疫科之門診病歷紀錄,故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合併有其他風濕免疫科相關的發炎性關節炎,進而導致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加速惡化,然依高雄榮總病歷紀錄,107年6月住院期間的左膝關節液細菌、黴菌、結核菌培養結果均為陰性,無左膝關節感染的直接證據,因此原告之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是由於骨頭末端保護性的軟骨磨損破壞所致,屬關節老化現象,並非細菌感染所致;

關節變形則是關節長期慢性炎症所致,故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係與自身疾病病程變化及其本身固有關節退化症狀有關,而與大同醫院之醫療處置無關。

⒉本院審酌醫審會為依醫療法設置之醫事鑑定專業單位,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組成,其鑑定結果係參考原告在大同醫院、高雄榮總之相關完整病歷、本案卷證資料及相關醫療文獻,開會審議決定,其就事實之認定及說明亦無與病歷記載不符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揭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故原告在大同醫院急診、住院期間,其病況並無立即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之必要,甲○○、丙○○提供之醫療行為、未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之醫療決定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係其自身疾病病程變化及固有關節退化症狀所致,與在大同醫院之醫療處置無關,應堪認定。

⒊甲○○、丙○○未對原告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之醫療處置,既合乎醫療常規,自無不積極治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又前揭醫審會鑑定書已載明甲○○有正確臆診原告為多關節發炎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發炎,之後甲○○、丙○○均有基於此一診斷而為合乎醫療常規之治療,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甲○○、丙○○無法查出病因、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即非事實,自無醫療法第73條所指「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形,則甲○○、丙○○未建議原告轉院,自無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

㈢本件既不足認甲○○、丙○○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違反醫療法第73條、可歸責於大同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與原告主張之「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69萬9341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大同醫院與甲○○或丙○○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甲○○、丙○○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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