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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達克公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賢
人
被 告 鄭叡鴻
被 告 陳志育(原名陳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克公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爵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陳志賢、鄭叡鴻、陳志育(原名陳元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乙紙為憑。
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被告達克公爵公司得於額度內循環借款,如到期不依約清償時,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636%(即年息2.726%)機動計息,並除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達克公爵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00萬元未清償。
又被告陳志賢、鄭叡鴻、陳志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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