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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 告 益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悶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曾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雅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順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邀被告黃悶、曾雅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黃悶、曾雅梅就益順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益順公司於108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及56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9 年2月19日,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1 %計收(現週年利率為3.68%),被告若逾期未清償本金,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益順公司自108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到期時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黃悶、曾雅梅為益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益順公司及黃悶則以: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雅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益順公司及黃悶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又益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黃悶、曾雅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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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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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 違約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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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00,000元 │1,394,795元 │自108 年11│按基準利率(季調│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月1 日起至│)加碼年利率1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清償日止 │(目前為年息3.68│%計算之違約金。 │
│ │ │ │ │%)機動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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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600,000元 │5,579,1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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