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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芷瑄
法定代理人 林媛如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李芷瑄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李秉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3,700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6,5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於108年起訴時之課稅現值212,800元(見雄司調卷第189頁)+493,700元=70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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