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怡珊
陳朝裕
被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其松
○ 號
范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及同年月12日邀同被告郭其松、范秋慧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萬元及②2,000萬元,約定①1,000萬元借款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清償,利息按墊款當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5%(違約當時,指標利率0.84%,即週年利率2.425%)計付,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約定②2,000萬元借款部分,於109年6月28日清償,利息按墊款當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16%(違約當時,指標利率0.84%,即週年利率2.256%)計付,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③另被告松德公司於108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郭其松、范秋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就其發行之500萬元商業本票為保證,原告並於109年6月24日墊付500萬元。
被告松德公司應於原告墊付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繳付,被告依約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款項給付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44%(目前年息為2.34 %)之遲延利息,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墊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松德公司自109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業經伊以合理時間通知及催告,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其松及范秋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希望與其他借款一起協商,並請原告不要凍結被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帳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商業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通知書、逾期放款收紀錄、票據交換所拒往資料、商業本票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之1-57頁、111-117頁)等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2,310,336 │自109年4月29日起│週年利率│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
│ │元 │至清償日止 │2.4250%│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加計│
│ │ │ │ │違約金。 │
├──┼─────┼────────┼────┼──────────┤
│2 │19,086,536│自109年4月28日起│週年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
│ │元 │至清償日止 │2.256%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加計│
│ │ │ │ │違約金。 │
│ │ │ │ │ │
├──┼─────┼────────┼────┼──────────┤
│3 │5,000,000 │自109年6月24日起│週年利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 │6.284%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加計│
│ │ │ │ │違約金。 │
├──┼─────┼────────┼────┼──────────┤
│合計│26,396,872│ │ │ │
│ │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