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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羽釩(原名:鍾淑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永春
徐士斐
林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3 月31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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