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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0000-000000
原 告 0000-000000A
原 告 0000-000000B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侵附民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貳拾肆萬元、0000-000000A新臺幣陸萬元、0000-000000B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捌萬元、0000-000000A新臺幣貳萬元、0000-000000B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乃原告0000-000000之父母;
被告丙○○之父母分別為被告丁○○、訴外人乙○○。
丙○○明知0000-000000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先後於下列時地:㈠於106年8月底某日夜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廁所內,以性器插入0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00000性交1次。
㈡於106年10月某日夜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中走廊,以性器插入0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00000性交1次。
於106年10月某日夜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中廁所內,以性器插入0000甲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甲000000性交1次。
㈣於106年12月7日夜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新仙洲網咖」包廂內,以性器插入0000甲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甲000000性交1次(下稱編號1、2、3、4)。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200萬元、0000-000000A、0000-000000B各1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萬元、0000-000000A、0000-000 000B各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為男女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0000-000000A、0000-000000B乃0000-000000之父母;
丙○○之父母分別為丁○○、乙○○。
丁○○、乙○○於101年4月19日離婚,約定由丁○○負擔未成年子女即丙○○之權利義務。
㈡丙○○明知0000-000000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於下列時地與0000-000000為性行為。
其中丙○○於編號1至3行為時尚未成年,編號4行為時已成年。
1.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夜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廁所內,以性器插入0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00000性交1次。
2.於106年10月某日夜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中走廊,以性器插入0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00000性交1次。
3.於106 年10月某日夜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中廁所內,以性器插入0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00000性交1次。
4.於106年12月7日夜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新仙洲網咖」包廂內,以性器插入0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00000性交1次。
㈢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處四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丙○○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亦係侵害該未成年女子之父母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本件丙○○既因與0000-000000多次發生性行為,縱已得0000-000000之同意,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丙○○此不法行為,在民法上自屬侵害0000-000000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丙○○於為上開編號1至3侵害0000-000000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而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就上開編號1至3行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0000-000000現為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0000-000000A,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投資2筆;
0000-000 000B,高職肄業,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田賦5筆、汽車1輛;
丙○○為高職肄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丁○○為二、三專畢業,其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0000-000000、0000-0 00000A、0000-000000B就上開編號1至3行為,各次請求丙○○、丁○○連帶賠償8萬元、2萬元、2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
就上開編號4行為,各請求丙○○賠償8萬元、2萬元、2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0000-000000、0000-000000A及0000-000000 B,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8+8+8=24)、6萬元(2+2+2=6)、6萬元(2+2+2=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2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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