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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遠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京華
施迎春
施長峯
訴訟代理人 施長志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施長青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京華、施迎春、施長峯為原告遠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建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董事施建柱變更為董事劉京華、施迎春、施長峯三人,有原告提出110 年8 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劉京華、施迎春、施長峯三人為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原告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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