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蔡正昌、蔡正榮、蔡正哲、蔡正傑、孫蔡美惠(下稱蔡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02
- 二、被告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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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蔡簡藝
蔡明真
蔡明勳
蔡明谷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蔡正昌(即蔡清純之承受訴訟人)
蔡正榮(即蔡清純之承受訴訟人)
蔡正哲(即蔡清純之承受訴訟人)
蔡正傑(即蔡清純之承受訴訟人)
孫蔡美惠(即蔡清純之承受訴訟人)
陳土像
陳金龍
被 告 曾平和
訴訟代理人 曾建雄
被 告 黃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黃杰暘
被 告 翁園村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蔡茂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正
陳美絨
蔡繼德
被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簡省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正昌、蔡正榮、蔡正哲、蔡正傑、孫蔡美惠(下稱蔡正昌等5人)、陳金龍、曾平和、林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原以蔡清純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雄司調卷第9頁),詎蔡清純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07頁),蔡清純之繼承人為蔡正昌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15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01頁、第517頁至第5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0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以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方案一)。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美珠:依伊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所具持分面積為1162.42㎡,惟依方案一僅能分得1062.29㎡,已減少100.13㎡,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間無地價差額找補(下稱方案二)。
㈡被告陳土像: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惟不同意按附表二金錢補償,蓋於方案一中,除林美珠與被告翁園村北極殿(下稱北極殿)因分割後獲得面積與現行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同,故需進行找補外,其餘共有人均係按目前應有部分獲配土地。
伊所有之土地既為先祖留下,使用已逾數10年,不願因分割而需負補償代價等語。
㈢被告黃蔡秀芬、北極殿:同意方案一。
㈣其餘被告蔡正昌等5人、陳金龍、曾平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是否同意原告方案一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可裁判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44頁),又系爭土地查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一原物分配為妥適。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有所規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四面臨路,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故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查無建物登記資料,有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可查(審重訴卷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⑴、附圖三編號A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03.48㎡)為陳金龍之兒子使用(照片見審重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編號B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07.59㎡)則為陳土像使用(照片見審重訴卷第87頁)。
⑵、附圖三編號E、F、G處,具林美珠出借給他人使用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照片見審重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⑶、附圖三編號H1、H2,具曾平和使用之貨櫃2個(照片見審重訴卷第90頁)。
⑷、附圖三編號I之一層鐵皮屋,具黃蔡秀芬用以養蜂之用品(照片見審重訴卷第91頁)。
⑸、附圖三編號J之一層磚造建物,為北極殿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懸掛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照片見審重訴卷第92頁)。
⑹、附圖三編號K具一層磚造建物(面積84.66㎡,下稱K建物),為黃蔡秀芬及其親屬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屋(照片見審重訴卷第91頁)。
⑺、附圖三編號L處,於109年11月25日勘驗時,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蔡清純使用,目前種有果樹、香蕉等作物(照片見審重訴卷第93頁)。
⑻、上情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⒊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蔡秀芬表示K建物為伊居住並實際使用之建物(本院卷二第452頁),則評估分割方案是否妥適,宜考慮各方案對於原共有人所具適足住房權之影響程度而定。
⒋從而,K建物為黃蔡秀芬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使用,故宜使黃蔡秀芬於分割後,得分配至現在住居之處,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一為原物分割,除得使黃蔡秀芬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到K建物之坐落基地外,亦得使陳土像、陳金龍、林美珠、原告、蔡正昌等5人獲得與目前使用現況位置相應之土地。
另黃蔡秀芬與北極殿就附圖三編號I、J等建物,均表示於分割後得予拆除(本院卷二第452頁、第150頁),故此分配方式,不會侵害其他共有人之適足住房權。
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配方式雖使林美珠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然此亦得依法予以金錢補償之,況此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完整之一塊土地,便利往後開發利用,並未使單一共有人為顧及他共有人之適足住房權,因而獲得割裂為數塊之土地,反而不利將來使用。
本院考量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之原物分割,此分配方式與多數共有人之分配意願無違,原告另已同意就分割後就附圖一編號丙6部分,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451頁),另評估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是否方正平整、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原物分割,應屬妥適。
⒌至林美珠所提之方案二,雖得使各共有人按目前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然林美珠於方案二所獲分配附圖二編號丁4之土地面積為1162.42㎡,比對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可知林美珠將因此獲得部分K建物坐落基地,導致黃蔡秀芬後續無從繼續使用K建物,已影響其適足住房權,難謂妥適,另予敘明。
㈢兩造應按附表二為金錢補償。
⒈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按附表一、附圖一分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等各不相同,致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
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343頁),有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390頁)。
⒋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區域內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各宗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勘估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分配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難認有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等情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⒌陳土像雖辯稱:伊就此分割案不應予以補償云云,然依方案一,陳土像可分得附圖一編號丙1之土地(下稱丙1土地),該土地面寬16公尺、縱深24公尺,臨6公尺、4公尺之道路,形狀為方形,有鑑定報告之說明可參(本院卷二第307頁),可認丙1土地之位置、出入狀況實優於其他土地,經上開專業鑑定,亦認定此地經濟價值較其他土地為高。
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既未陳明就各提出之分割方案無須為價值找補,縱除林美珠、北極殿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依方案一均係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然本院於分割方案上,仍需兼顧各共有人於分配後上經濟價值之公平性,故認兩造應以附表二為金錢補償為適當,附此敘明。
⒍另曾平和、黃蔡秀芬於訴訟過程中,曾主張他共有人應就其拆遷現使用標的予以補償,然民法第824條所定之金錢補償,係因各共有人就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可能因坐落區域、形狀或其他因素,導致「分割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具不動產價值」與「分割後所獲分配特定不動產之價值」具有落差,故依法定之金錢補償方式加以調節。
而共有土地完成分割前,有關土地上之建物或現使用物,並無分割後須補償之法律規定,考其緣由,乃因土地共有者之應有部分為抽象成分,共有人間並無具體位置之確定使用權,其建物於分割共有土地時如應拆除,並無找補之法理依據。
故分割後,共有人是否需拆遷現使用標的,或個別共有人間於拆遷過程中,是否同意彼此補償,核係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方案一原物分配表,本院卷二第229頁】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丙1 387.81 陳土像 1 丙2 129.27 陳金龍 1 丙3 127.51 曾平和 1 丙4 1,062.29 林美珠 1 丙5 239.37 黃蔡秀芬 1 丙6 408.33 蔡簡藝 3/30 蔡明真 6/30 蔡明勳 11/30 蔡明谷 10/30 丙7 408.34 蔡正昌、蔡正榮、蔡正哲、蔡正傑、孫蔡美惠 公同共有1 丙8 339.52 翁園村北極殿 1 合計 3,102.44 【附表二】
【方案一金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金之人 應受補償金額總額 陳土像 翁園村北極殿 應受補償金之人 蔡正榮、蔡正昌、蔡正哲、蔡正傑、孫蔡美惠 54,837 278,476 333,313 曾平和 27,606 140,193 167,799 黃蔡秀芬 32,257 163,808 196,065 林美珠 567,146 2,880,113 3,447,259 蔡簡藝 2,078 10,553 12,631 蔡明真 4,156 21,105 25,261 蔡明勳 7,805 39,634 47,439 蔡明谷 7,019 35,647 42,666 陳金龍 28,062 142,509 170,571 應付補償金額總計 730,966 3,712,038 4,443,004 備註 表格數據參考本院卷二第343頁 【附表三】
【原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土像 3/24 3/24 2 曾平和 163/3966 163/3966 3 黃蔡秀芬 306/3966 306/3966 4 翁園村北極殿 306/3966 306/3966 5 林美珠 1486/3966 1486/3966 6 蔡簡藝 261/19830 261/19830 7 蔡明真 522/19830 522/19830 8 蔡明勳 957/19830 957/19830 9 蔡明谷 174/3966 174/3966 10 陳金龍 1/24 1/24 11 蔡正榮、蔡正昌、蔡正哲、蔡正傑、孫蔡美惠 公同共有522/3966 連帶負擔522/3966 備註 登記情形參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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