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6日各
-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永萌係經原告前董事長即訴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甲、乙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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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宜儒律師
黃元倫
被 告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109 年3 月26日各簽訂「太普高精密影像(股)公司設備銷售契約書」1 份(下分稱甲銷售契約、乙銷售契約),甲銷售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TADA NO TR500 吊車」1 台(下稱TR 500吊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4,000 元(未稅),乙銷售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及「TADANOTR50 0-3吊車」1 台(下稱TR 500-3吊車),價金為564 萬3,400 元(未稅),並均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甲、乙銷售契約1個月內完成交貨,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設備交貨後30日內給付價金。
原告於甲、乙銷售契約簽約當日均已出貨並均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且經被告簽收完畢,依據甲、乙銷售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30日內即最晚各應於109年4月22日及109年4月25日給付貨款。
詎原告迄均未獲給付,經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含稅共計832萬3,770元【計算式:(2,284,000×1.05=2,388,200)+(5,643,400×1.05=5,925,570)=8,323,770】暨自109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據兩造約定之甲、乙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萬3,770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永萌係經原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王祈蓀介紹擔任被告負責人,然葉永萌僅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之大小章應為訴外人即原告主管林芯存保管及使用,然被告公司目前未再經營,僅因尋覓股東未果故未能辦理停業,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確認甲、乙銷售契約之真正,僅知被告先前為實際經營吊車出租工程之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有於被告公司見過TADANO品牌之吊車,惟不確定所見之吊車是否為本件所涉之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甲、乙銷售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於乙方(按:原告)完成設備交貨後30日內,由甲方(按:被告)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需於與甲方簽訂本契約1個月內完成設備交貨及相關買賣事宜」。
㈡查原告主張甲、乙銷售契約簽約及履約經過為,原告於109年3 月20日、26日先經內部簽呈核准向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購買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再行轉售被告之採購銷售案,原告於簽呈核准同日與安泰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以225 萬元(未稅)、556 萬元(未稅)購買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原告於同日完成交付含稅後236 萬2,500 元及583 萬8,000 元之價款予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嗣亦完成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之交付後,兩造即於上揭時間簽訂甲、乙銷貨契約,並於簽約當日交付分別交付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至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收受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甲、乙銷售契約、出貨單、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原告與安泰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以及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單影本、匯款單為證(審訴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135 至145 頁),復經原告前董事長即證人王祈蓀證稱:伊原為原告董事長,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王文誠,葉永萌僅係人頭負責人,本件甲、乙銷售契約係王文誠牽線簽訂,當時約定由原告向安泰公司購買吊車後再轉售被告,原告賺取中間價差,甲、乙銷售契約係真正有效之契約,原告也確實完成向安泰公司購買吊車後轉售並交付被告之義務,但交付後被告屢以吊車有問題為由拒付價金,當時有向王文誠催討數次均未果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依上揭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被告公司係實際經營之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在被告公司內確有TADANO品牌之吊車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尚與原告主張有出售TR50 0吊車及TR 500-3吊車乙情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為可信。
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永萌固抗辯甲、乙銷售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伊所親蓋,伊無從確認契約之真正,被告公司大小章原由林芯存保管及使用,甲、乙銷售契約上之用印可能為林芯存或王祈蓀蓋印等語(本院卷第65頁),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葉永萌既登記為被告董事長,對外即享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縱或葉永萌實際僅任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亦不妨葉永萌上揭權利之享有。
故依葉永萌上揭自陳內容,可見葉永萌明知且同意公司大小章由林芯存使用,堪認已概括授權林芯存擔任其代理人,是故葉永萌縱未於甲、乙銷售契約親自蓋印公司大小章,應認該等契約仍經林芯存有權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而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甲、乙銷售契約出售TR 500 吊車及TR 500-3吊車,並已完成交付且經被告收受完畢,依據兩造簽訂之甲、乙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共應給付稅後價金832 萬3,770 元一事,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832 萬3,770 元金額,業如前述,而依據甲、乙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完成設備交貨後30日內應給付前揭價金,是核前揭價金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於109 年3 月23日、26日完成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之交付,有前揭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及簽收欄位為證(審訴卷第33頁、第35頁),依上揭約定,於交付後30日內即109 年4 月22日、25日為被告最後給付價金之期限,而自翌日即109 年4 月23日、26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查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價款,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就被告遲延之價金給付債務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就上揭價金均併請求自109 年4 月26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甲、乙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 萬3,770 元及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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