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重訴,312,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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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11人合稱第一銀行等11人)及陳慶男起訴,就第一銀行等11人係對本院107年度執字第25131號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08年12月31日分配表)【表3】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於訴狀送達後就此變更聲明為:108年12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3】及本院109年3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表3】,應予廢棄,並將【表3】之提存金移交予提存所(本院卷一第192頁),嗣又追加裕成船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庫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基隆市政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等9人)為被告,並將對第一銀行等11人及裕成公司等9人之訴變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131號就105年度存字第971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351至353、391至392頁),然原告於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第一銀行等11人及裕成公司等9人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又原告對陳慶男之訴,原聲明:陳慶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39,225元(本院卷一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四第71頁),並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陳慶男應給付原告212,079,474元(本院卷四第20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董事長,原告曾任慶富公司執行長,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標得國防部海軍獵雷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署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1,50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所擁有之系爭採購案30%履約利益權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7,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已繳納執行費216,000元,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嗣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追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執行金額並繳納所示執行費。

詎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正,卻故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而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各次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字號及提存之擔保金、停止執行時間詳附表二編號1、2),然被告在系爭訴訟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經本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顯見被告具有加害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訴訟之手段,達到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屬於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212,079,47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79,47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不具既判力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本無實體確定力,兩造仍有爭訟之可能,爭訟後經法院實體調查審認,方能生實體確定力,故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使,非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舉,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又系爭訴訟歷經相當時間始審結,被告在系爭訴訟中所為主張非顯無理由,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係認被告舉證不足而駁回,非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顯見被告提起系爭訴訟非故意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存擔保金翌日至本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日止之利息損害,本會列入分配表,故原告未受有利息損害。

又系爭訴訟於108年1月18日即確定,原告於斯時即可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此與本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訴訟確定證明書之日無涉,自不得計算利息損害至108年11月5日。

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5,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見原告於105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其遲至109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執行金額為27,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繳納執行費216,000元。

㈡被告於系爭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5,175,000元後停止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5,000元。

原告於105年4月29日追加執行金額至87,000,000元及利息,繳納執行費480,000元。

原告復於105年5月25日追加執行金額至1,250,000,000元及利息,繳納執行費9,304,000元。

嗣原告以追加執行金額至1,250,000,000元及利息為由,就本院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告供擔保239,58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34,408,333元。

㈢系爭訴訟係被告於105年4月26日起訴,經本院分案105年度雄簡字第891號事件,法官於106年1月24日,認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5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分為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事件,於107年1月23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83,000元,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8年1月18日確定,本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㈡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79,47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而提起上開訴訟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受敗訴之判決,債務人亦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既為法律所明定,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不法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正,卻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係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卷三第259至266頁),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四第270頁)。

經查:⒈系爭訴訟係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分案105年度雄簡字第891號事件,承審法官於106年1月24日,認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5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分為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事件(不爭執事項三),顯見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認為系爭訴訟之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

又被告於系爭訴訟中雖未否認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金主,藉以籌措資金供慶富公司周轉,而否認對原告積欠系爭本票債權,本院承審法官遂於系爭訴訟審理中通知慶富公司員工訴外人陳小詩、呂瑋亭,及負責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訴外人楊明勳律師等人到庭作證,復對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歷經逾1年8月之審理,始於107年1月23日判決被告敗訴,且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金主借款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立證等情,有此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1至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電子卷證置於本院卷四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是以,系爭訴訟於客觀上非顯無理由,兩造各有主張且爭執頗烈,被告於系爭訴訟之主張及舉證,雖未為承審法官所採信,惟此屬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

且系爭訴訟係因被告未能繳納16,683,000元之高額第二審裁判費,始遭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三),自不因被告受敗訴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結果,遽認被告於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故意提起系爭訴訟而有權利濫用,是被告並無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起系爭訴訟,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此攸關被告之權益,被告自有提起系爭訴訟及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以確保其財產暫時不遭強制執行之必要,嗣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5,175,000元後停止執行,及本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告供擔保239,58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告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不爭執事項二),本院依法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所為自屬為維護其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不因被告於系爭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結果,即反推被告係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被告並無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濫用訴訟制度而具有不法性,且此等判決書所涉事實,係同一債務人以相同爭執事由,陸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塗銷抵押權設定訴訟、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合計5件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法院始認債務人係無正當理由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債權人無法迅速獲償而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有此等判決書可稽,而本件被告就前開爭議僅提起系爭訴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明知將受有敗訴判決結果,仍重覆提起相類似訴訟作為損害原告債權之手段,兩者顯有不同,除無從比附援引,益徵被告所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暨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79,4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論駁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慶男 104年7月27日 15億元 No778828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之主張 原告主張利息損害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5,175,000元後停止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5,000元後停止執行,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共38日,原告因執行金額27,000,000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140,548元。
27,000,000×(38/365)×5%=140,548 2 原告於105年4月29日追加執行金額至87,000,000元及利息,已繳納執行費480,000元,復於105年5月25日追加執行金額至1,250,000,000元及利息,已繳納執行費9,304,000元,嗣原告以追加執行金額至1,250,000,000元及利息為由,就本院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告供擔保239,58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34,408,333元後停止執行,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本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訴訟確定證明書之日止,共3年4月12日,僅請求3年4月11日,原告因執行金額1,250,000,000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210,216,895元。
(1,250,000,000×5%×3)+(1,250,000,000×5%×4/12)+(1,250,000,000×5%×11/365)=210,216,895 3 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已陸續繳納執行費合計10,000,000元(計算式:216,000+480,000+9,304,000=10,000,000),系爭訴訟雖於108年1月18日確定,惟本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訴訟確定證明書,如被告未提起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會盡快終結,原告已繳納執行費10,00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共計3年5月11日,僅請求3年5月10日,原告因執行費10,000,000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1,722,031元。
(10,000,000×5%×3)+(10,000,000×5%×5/12)+(10,000,000×5%×10/365)=1,722,031 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12,079,474元(計算式:140,548+210,216,895+1,722,031=212,07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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