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重訴,31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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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桂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
  4.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5. (一)關於附表1之1至1之4部分:
  6. (二)關於附表2之1至2之4部分:否認原告所指支票係陳美桂偽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陳美桂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
  9.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昱助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均
  10. (三)陳永泰為陳美桂之○,陳永泰與陳○○為○○關係,陳○○與陳
  11. (四)陳美桂申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在97年6月2日匯入2萬3,
  12. (五)陳美桂前因故向原告借票如附表2之1所示有關陳美桂以原
  13. (六)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6日匯款1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4. (七)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2所示支票由蔡勝霖提示兌現。
  15. (八)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3所示支票由蔡勝青提示兌現。
  16. (九)系爭帳戶於102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陳永泰高雄銀行
  17. (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4所示支票由陳永泰提示兌現。
  18. (十一)陳立琳高雄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6日匯入5,000元;
  19. (十二)原告就本件之事實前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
  20. (十三)附表1之1所示陳美桂溢領侵占編號1至58部分,及附表1
  21. 四、本件之爭點:陳美桂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或逾越原告
  2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2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5. (三)證人陳○○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出納都是由陳
  26. (四)據陳○○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私人的部分支出,會以公司
  27. (五)依林○○於系爭偵案上開證述所示,可知該25萬元之支票是
  28. (六)再者:
  29. (七)綜上,原告公司之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是由陳○○保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31.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32.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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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助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張盛喜律師
被 告 陳美桂

蔡勝霖

蔡勝青

陳永泰
陳立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桂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期間擔任原告之○○,負責原告之款項統計、帳務管理、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等事宜。

被告陳永泰即陳憲正為被告陳美桂之○,被告蔡勝霖為陳美桂之○,被告蔡勝青為陳美桂之○○,被告陳立琳為陳美桂之○。

詎陳美桂自96年起利用其職務之便,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或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自原告於高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除將部分用以支付原告開支外,剩餘款項其中計新臺幣(下同)1,255萬3,550元直接挪用以支付陳美桂私人支出,或匯入其私人與第三人帳戶;

計15萬0,030 元匯入蔡勝霖帳戶;

另計10萬元匯入陳永泰帳戶;

計3萬3,030元匯入陳立琳帳戶(明細分別見附表1 之1 至1 之4 )。

陳美桂復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其中票面金額計42萬6,061元部分由其自行提示兌現,以繳納其保費等私人支出;

另票面金額計200萬元之支票交予蔡勝霖;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交予蔡勝青;

票面金額計25萬元之支票交予陳永泰,由渠等分別持以提示兌現,陳美桂並於支票存根聯記載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或作廢等語掩飾犯行(明細分別見附表2 之1 至2 之4 )。

查被告以上情侵占原告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利益,致原告權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陳美桂應給付原告1,297萬9,611元,蔡勝霖應給付原告215萬0,030 元,蔡勝青應給付原告70萬元,陳永泰應給付原告35萬元,陳立琳應給付原告3萬3,03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關於附表1 之1 至1 之4部分: 1、陳美桂提領現款時,均列有支出項目及金額帳目資料經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審核無誤後,其始同意於取款條及支票上用印,交由陳美桂持往銀行辦理,且陳○○於每月6日、26日亦會查看帳目,陳美桂苟未獲得陳○○同意,斷無可能取得系爭取款條及支票提領上開款項,且上開款項金額高達上千萬,苟該金額非公司應支出之款項,於陳美桂任職期間,陳○○經營公司之調度資金必受影響,其亦不可能均毫無察覺(例如附表1之1編號5、57部分,陳美桂不認識許○○,該筆款項係陳美桂依陳○○指示並經其確認同意後所匯;

又或陳美桂有先代原告公司墊款,原告公司再為返還之情,因為明確起見,始分筆轉帳等情)。

2、陳美桂辦理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每筆支出,均須經過陳○○審核同意後,方始會於取款條蓋章用印,是蔡勝霖、蔡勝青、陳永泰亦無可能侵占系爭款項。

3、陳美桂平日有時會請託陳立琳幫忙代購家用日常用品,故陳美桂於領取薪資時,會將應返還陳立琳之款項,從自己得自原告公司領取之薪資金額範圍内,直接匯款返還陳立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即係陳美桂從自己得領取薪資範圍内之金額匯還予陳立琳之款項;

且系爭帳戶之存簿平常為陳○○保管,陳○○每月定期查核相關帳目,苟該款項非陳美桂自己可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内金額,陳○○不可能不知悉而放任不管。

(二)關於附表2之1至2之4部分:否認原告所指支票係陳美桂偽造簽發,且雙方亦有調度資金借貸關係之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美桂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及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與原告同),負責原告及○○○○公司之款項統計、帳款管理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事宜。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昱助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均為陳○○之○,原告公司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

(三)陳永泰為陳美桂之○,陳永泰與陳○○為○○關係,陳○○與陳美桂為○○關係;

蔡勝霖為陳美桂之○;

蔡勝霖與蔡勝青為○○關係,蔡勝青為陳美桂之○○;

陳立琳為陳美桂之○;

林○○即陳○○○與陳永泰為○○關係,亦為陳美桂之○。

(四)陳美桂申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在97年6 月2 日匯入2 萬3,775 元、4 萬6,225 元、1 萬元;

97年9 月26日匯入5 萬元;

99年11月18日匯入30萬元;

100 年7 月4 日匯入21萬7,577 元;

100 年9 月28日匯入30萬元;

101 年5 月9 日匯入3 萬7,442 元;

101 年6 月15日匯入3 萬7,442 元;

101年7 月12日匯入5 萬0,819 元;

101 年8 月6 日匯入40萬元;

102 年1 月28日匯入5 萬元;

102 年8 月6 日陳美桂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4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五)陳美桂前因故向原告借票如附表2之1所示有關陳美桂以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部份,編號1 、2 、4 、5 、6 、7 、8、9 、10、11、12、13、14、15部分或全部票面金額支應個人支出。

(六)系爭帳戶於102 年8 月6 日匯款1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蔡勝霖○○郵局帳戶。

(七)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2所示支票由蔡勝霖提示兌現。

(八)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3所示支票由蔡勝青提示兌現。

(九)系爭帳戶於102 年1 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陳永泰高雄銀行帳戶。

(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4所示支票由陳永泰提示兌現。

(十一)陳立琳高雄銀行帳戶於101 年3 月6 日匯入5,000 元;101 年8 月6 日匯入5,000 元、101 年9 月6 日匯入5,000 元;

102 年8 月26日匯入1 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十二)原告就本件之事實前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1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5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十三)附表1之1所示陳美桂溢領侵占編號1至58部分,及附表1之2所示蔡勝霖溢領現金部分,此部分均是由陳美桂提領現金。

四、本件之爭點:陳美桂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或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及以原告名義偽造簽發支票予以兌現,而將所得金錢據為己有或使蔡勝霖、蔡勝青、陳永泰、陳立琳據為己有,而為侵占之行為,並因而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於本院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為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1頁),而生自認之效力。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雙方並沒有借票等語(本院卷四第362頁),而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本院卷四第362頁)。

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陳美桂前因故向原告借票如附表2之1所示有關陳美桂與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部份,編號1 、2 、4 、5 、6 、7 、8、9 、10、11、12、13、14、15部分或全部票面金額支應個人支出」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可參)。

原告係以陳美桂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或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將部分挪為私用,或陳美桂偽造原告名簽發支票並為私用,而主張被告共同侵占該等金錢或支票之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原告雖未以侵占之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請求權之基礎,然觀諸原告係以侵占之事實為構成不當得利之前提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自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構成共同侵占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證人陳○○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出納都是由陳美桂在處理,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之存摺都是交由陳美桂保管,伊從來沒有看過公司任何存摺,陳美桂寫轉帳取款憑條都不用伊審核,陳美桂自己開自己蓋章,伊亦未將存摺及每次轉帳明細予以核對等語(本院四卷第10至15頁)。

惟查,陳○○與陳美桂就原告公司支票、活儲等帳戶及印章由誰保管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而據原告於系爭偵案106年8月1日之刑事告訴狀請求高雄地檢署調查○○○○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25萬之支票係給付予何人乙節,經查為訴外人林○○,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7年4月23日合金○字第1070423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偵案106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第281至285頁)。

經證人即林○○之父親林○○於系爭偵案證稱:仟運公司的老闆陳○○住我家附近,那時候他跟我說公司缺錢,跟我借錢周轉一下,他就拿支票給我,我就請我太太領錢給他,並將支票給銀行託收,後來支票到期錢就入到我兒子林○○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偵案106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第349頁)。

是依證人林○○之證述內容,陳○○以○○○○公司周轉為由借款,並直接交付支票予證人林○○等情節,顯見陳○○為實際負責人得即時支用公司支票開票;

復考量證人陳○○為原告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公司支票及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應係由實際負責人保管,較符合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是綜上各情,應認原告公司之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是由陳○○保管。

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顯難憑採。

而該等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既為陳○○保管,則自不能排除陳○○自行或授權被告陳美桂,開立支票或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

(四)據陳○○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私人的部分支出,會以公司的款項支付,該部分不顯現在記帳士事務所幫公司做的外帳上,即使有內帳,也是陳美桂去處理,陳美桂離職後,電腦裡面的東西就都不見了,但是無法確認是不是陳美桂刪除的,即使今日提供之外帳憑證資料,跟向銀行調取的提款單、匯款單、原告公司及○○○○公司的銀行存款變動等單據核對,彼此之間還是會有不相同的地方等語(見系爭偵案109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第321至332頁)。

可知原告公司及○○○○公司確實設有內、外帳,及內、外帳內容不盡相同,然因原告無法提出內帳資料,則無法就附表指述之支票、活儲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做帳目比對,以釐清該交易紀錄是否全是陳美桂任意支用,或是陳○○上開自陳以公司款項支付其私人支出之項目。

因此,本件原告既未提供完整帳務資料,則被告是否有上開侵占之事實,實有疑問。

雖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再提出○○會計師事務所之彙整銀行金流報告(見系爭偵案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一第135頁),然該彙整銀行金流報告已載明係依據「支存交易及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資料予以彙總,而該資料僅係紀錄支票兌領及帳戶金流之文書,至於該兌領或金流是否有得到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之授權或同意,實無從自該僅有記載支票兌領及帳戶金流之交易明細予以得知,是該彙整銀行金流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該等支出交易紀錄,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指陳美桂未經陳○○授權乙事為真,更無法進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占事實。

(五)依林○○於系爭偵案上開證述所示,可知該25萬元之支票是陳○○自身向他人借款周轉使用。

經比對陳美桂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系爭偵案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一第113至121頁、本院卷三第439至517頁)、高雄市○○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永泰)(見系爭偵案106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第81頁)及被告蔡勝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系爭偵案106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第73至79頁)及系爭帳戶支存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85至327頁),可見陳永泰於104年1月14日有匯款近30萬元之27萬6,000元至陳美桂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蔡勝霖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如附表2之2編號1至7金額之現金提款或轉帳,系爭帳戶於附表2之2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支票兌現日期前,均有如該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存入,及於附表2之2編號8、2之3、2之4之支票發票日前,均有足額之款項存入等情,該等款項存入、匯入日期接近,且金額相符、接近等情。

因此,無法排除陳永泰、蔡勝霖、蔡勝青是借款於原告,因而取得原告支票之可能。

而陳美桂前因故向原告借票如附表2之1所示有關陳美桂以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部份,編號1 、2 、4 、5 、6 、7 、8、9 、10、11、12、13、14、15部分或全部票面金額支應個人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稱雙方就該等支票存有借貸關係之情,尚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陳美桂偽造支票,及被告具有侵占之事實,尚難遽信。

(六)再者:1、關於附表1之1編號5部分,據證人許○○於系爭偵案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陳美桂、陳○○,且對於該匯款並無印象等語(見系爭偵案106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第397頁),則該匯款是否係由陳美桂接洽匯款,亦非無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2、據證人即○○○○○○公司員工蕭○○於系爭偵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原告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9,779元(即附表2之1編號3),當時是原告的車輛保險4月生效,6月前要先繳錢,由陳美桂開給我要繳原告的車險保費的錢,但開票超過我們公司規定的期間,所以這筆錢我自己先幫原告墊繳,而正好吳○○○、○○企業的保費也要繳,我就把這張支票拿來繳吳○○○、○○企業的保費,不足保費的部分,是用現金繳納等語(見系爭偵案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593至596頁),顯見該支票之兌領,尚無涉原告所指被告侵占之事實。

3、原告公司之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是由陳○○保管,不能排除陳○○自行或授權被告陳美桂,開立支票或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業為前所論。

而該等支票既有陳○○保管之可能,則陳美桂有得陳○○之同意,而自陳○○處取得支票,並與原告間是借票使用之關係。

且觀諸上開系爭帳戶支存交易明細表,確有如附表2之1之款項金額、交易備註為陳美桂之款項,或足額之款項,於該附表之支票兌現前,匯入該帳戶,是陳美桂辯稱有於支票兌現前,將借票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甲存帳戶等情,並非不能採信。

4、經證人即陳○○之○○徐○○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新光保險的錢是收費人員來我家拿現金,以前是開票的,但現在都是現金,開票是用公司支票支付保險費,都是會計開支票支付,家用支出都是用公司開票支付等語(見系爭偵案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一第249至251頁),顯見亦有徐○○要求陳美桂提以支票用來支付「新光人壽」之可能。

因此,依證人徐○○表示家用支出是用公司支票支付,及陳○○無法提出包含其自身家用開銷之內帳資料,已如前述,則無法排除附表2之1編號3、4、8至11、13至15所示之支票有用以支付陳○○家用開銷支出之可能。

5、復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若要發薪水,要發被給陳美桂、工廠員工一人,我太太的買菜錢,都是陳 美桂去銀行領取,陳美桂拿走他自己的薪水,工廠員工是匯到員工的帳戶,陳美桂到職時就說他要領現金不要匯款,陳美桂會領他自己的薪水及我太太的菜錢等語(本院卷四第16、17頁)。

顯見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時,除了經由陳○○指示幫忙徐○○領取買菜錢外,陳美桂在其可領取之薪資範圍內亦可領取動用,是陳美桂稱其於領取薪資時,會將應返還陳立琳之款項,從自己得自原告公司領取之薪資金額範圍内,直接匯款返還陳立琳等語,亦非子虛。

(七)綜上,原告公司之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是由陳○○保管,不能排除陳○○自行或授權被告陳美桂,開立支票或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且經由陳○○確實有指示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金額用於其家庭之生活費用,亦同意陳美桂在其可領取之薪資範圍內可領取動用,是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所指陳美桂偽造支票及被告構成共同侵占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就此前提事實既無法舉證,則其進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亦難憑採,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美桂、蔡勝霖、蔡勝青、陳永泰、陳立琳各應給付原告1,297萬9,611元、215萬0,030 元、70萬元、35萬元及3萬3,03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1之1:陳美桂溢領現金部分
編號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後侵占情形 原告提出證據 備 註 提款日期 侵占金額 侵占情形 1 96年11月29日 20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200,00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1(本院卷一第 151、15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 2 96年12月24日 80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800,00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2(本院卷一第 155、15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 3 96年12月25日 70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700,00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3(本院卷一第 159、16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 4 97年1月2日 184,522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84,522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4(本院卷一第163 至167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 5 97年1月28日 24,662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995,660 元,將其中4,530 元匯入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訴外人許○○帳戶,並自行侵占部分現金20,132元。
原證1-1編號5(本院卷一第169至185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 6 97年2月4日 368,684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68,684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6(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註:取款交易摘要為「轉入支存」,但原告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支存帳戶)並無款項存入。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6 7 97年2月12日 528,488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558,488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7(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7 8 97年3月18日 141,33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41,33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8(本院卷一第 201、20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8 9 97年4月30日 5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50,000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9(本院卷一第 205、20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9 10 97年6月2日 58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836,505 元,將其中共80,000元(分別為23,7 75 元、46,225元、10,000元)匯入其個人於高雄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桂雄銀帳戶),並侵占其餘現金500,000 元。
原證1-1編號10(本院卷一第209至22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1 11 97年9月26日 77,97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824,968 元,其中50,000元匯入其個人之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並侵占其餘現金27,970元。
原證1-1 編號11(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2 12 97年12月4日 581,094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908,422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581,094 元。
原證1-1編號12(本院卷一第233 至237 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327,328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3 13 98年1月9日 33,5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17,704 元,侵占部分現金33,500元。
原證1-1 編號13(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 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84,204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4 14 98年1月22日 147,151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47,151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14(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5 15 98年2月17日 7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70,000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15(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6 16 98年3月13日 109,408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9,408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16(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7 17 98年4月23日 80,572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149,692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80,572元。
原證1-1編號17(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69,120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8 18 98年11月12日 63,694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713,724 元,將其中650,030元(含匯費)存入原告於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後,侵占部分現金63,694元。
原證1-1編號18(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19 19 99年2月11日 336,641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36,641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19(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0 20 99年3月8日 130,422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83,532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130,422 元。
原證1-1編號20(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1 21 99年4月12日 10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0,00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21(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2 22 99年5月10日 104,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4,00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22(本院卷一第285、28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3 23 99年7月13日 484,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484,00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23(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4 24 99年7月15日 11,566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49,499元,並侵占部分現金11,566元。
原證1-1編號24(本院卷一第295、29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5 25 99年9月27日 31,433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26,157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31,433元。
原證1-1編號25(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6 26 99年11月18日 31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10,000 元,將其中300,000元匯入陳美桂雄銀帳戶,並侵占其餘現金10,000元。
原證1-1編號26(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7 27 100年1月6日 122,544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982,972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122,544 元。
原證1-1編號27(本院卷一第31至319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8 28 100年1月26日 203,222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39,222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203,222 元。
原證1-1編號28(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136,000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29 29 100年4月26日 53,088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234,269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53,088元。
原證1-1 編號29(本院卷一第327 至335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0 30 100年6月3日 109,644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825,141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109,644 元。
原證1-1編號30(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1 31 100年7月4日 225,237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1,137,703 元,將其中217,577 元匯入陳美桂雄銀帳戶,並侵占其餘現金7,660 元。
原證1-1編號31(本院卷一第351至361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912,466 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2 32 100年9月9日 10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0,00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32(本院卷一第363、365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3 33 100年9月28日 422,476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474,694 元,將其中300,000元匯入陳美桂雄銀帳戶,並侵占其餘現金122,476 元。
原證1-1編號33(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52,218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4 34 100年12月16日 10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0,000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34(本院卷一第377、379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6 35 101年1月12日 266,145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466,175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266,145 元。
原證1-1編號35(本院卷一第381至391頁)註:原告於同日匯款200,030 元(含匯費)至○○○○坊陳○○帳戶。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7 36 101年1月19日 46,771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46,771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36(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8 37 101年3月6日 186,659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1,511,408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186,659 元。
原證1-1編號37(本院卷一第399至415頁)註:原告就此提出存入5,000 元至陳立琳帳戶之存款憑條,應與附表1 之4編號1為同一筆款項。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39 38 101年3月15日 229,911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229,911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38(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0 39 101年4月26日 43,331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51,310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43,331元。
原證1-1編號39(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1 40 101年5月9日 37,442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7,442元,將全部款項匯入陳美桂雄銀帳戶。
原證1-1編號40(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2 41 101年6月15日 37,442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7,442元,將全部款項匯入陳美桂雄銀帳戶。
原證1-1編號41(本院卷一第435、437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3 42 101年7月10日 370,668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70,668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42(本院卷一第439、44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4 43 101年7月12日 50,819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50,819元,將全部款項匯入陳美桂雄銀帳戶。
原證1-1編號43(本院卷一第443、445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5 44 101年7月26日 340,851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718,501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340,851 元。
原證1-1編號44(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6 45 101年8月6日 513,998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953,609 元,將其中400,000元匯入陳美桂雄銀帳戶,並侵占其餘現金113,998 元。
原證1-1編號45(本院卷一第453至463頁)註:原告就此提出存入5,000 元至陳立琳帳戶之存款憑條,應與附表1 之4編號2為同一筆款項。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7 46 101年8月27日 136,928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09,918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136,928 元。
原證1-1編號46(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172,990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8 47 101年9月6日 2,226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822,331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2,226 元。
原證1-1編號47(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註:原告就此提出存入5,000 元至陳立琳帳戶之存款憑條,應與附表1 之4編號3為同一筆款項。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49 48 109年9月26日 198,71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22,593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198,710 元。
原證1-1編號48(本院卷一第477至481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123,883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0 49 101年10月23日 30,03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匯出1,000,03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又於101 年10月24日匯回970,000元予原告,並侵占其中短少之現金30,030元。
原證1-1編號49(本院卷一第483、485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1 50 102年1月10日 173,861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258,368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173,861 元。
原證1-1編號50,本院卷一第487至493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84,507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2 51 102年1月28日 138,123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652,261 元,將其中50,000元匯入陳美桂雄銀帳戶,並侵占部分現金88,123元。
原證1-1編號51(本院卷一第495至507頁)註:原告就此提出存入100,000元至陳永泰帳戶之存入憑條,應與附表1之3 編號1 為同一筆款項。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3 52 102年2月6日 507,858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1,948,418 元,將部分現金1,393,560 元匯入原告支存帳戶,及部分現金47,000元作為薪資費用後,侵占剩餘現金507,858 元。
原證1-1編號52(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4 53 102年5月14日 123,267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23,267 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原證1-1編號53(本院卷一第521、52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5 54 102年6月26日 276,62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2 次,領取現金共343,143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276,620 元。
原證1-1編號54(本院卷一第525至529頁)註:原告支存帳戶於同日存入66,523元。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6 55 102年7月8日 229,444元 ⒈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30,000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⒉陳美桂自系爭帳戶轉帳430,708 元,再提領現金199,444 元,共計領取630,152 元。
將其中現金47,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薪資後,侵占剩餘現金152,444 元。
原證1-1編號55(本院卷一第531至54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7 56 102年7月26日 247,92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2 次,領取現金共788,711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247,920 元。
原證1-1編號56(本院卷一第545至559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8 57 102年8月6日 714,741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911,771 元後: ⒈將其中400,030 元(含匯費)匯至其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將其中110,030 元(含匯費)匯至與原告無業務關係往來之訴外人鄭○○於中國信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將其中150,030 元(含匯費)至蔡勝霖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將現金47,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薪資後,侵占剩餘現金204,681元。
原證1-1編號57(本院卷一第561至571頁)註:原告就此提出存入150,030 元(含匯費)至蔡勝霖帳戶之匯款單據,應與附表1 之2 編號1為同一筆款項。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59 58 102年8月26日 64,437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51,310 元,並侵占部分現金43,331元。
原證1-1編號58(本院卷一第573至581頁)註:原告就此提出存入18,030 元(含匯費)至陳立琳帳戶之匯款單據,應與附表1 之4 編號4為同一筆款項。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5編號60 合 計 12,553,550元
附表1之2:陳美桂溢領現金予蔡勝霖部分
編號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情形 原告提出證據 備 註 提款日期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102年8月6日 150,03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911,771 元後,將其中150,030元(含匯費)匯入蔡勝霖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2-1編號1(本院卷一第661至67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2原告公司編號1 合 計 150,030元
附表1之3:陳美桂溢領現金予陳永泰部分
編號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情形 原告提出證據 備 註 提款日期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102年1月28日 10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652,261 元後,將其中100,000元匯入陳永泰於高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4-1編號1(本院卷一第715至72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1編號1 合 計 100,000元
附表1之4:陳美桂溢領現金予陳立琳部分
編號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情形 原告提出證據 備 註 提款日期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101年3月6日 5,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511,408 元後,將其中5,000元匯入陳立琳於高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琳雄銀帳戶)。
原證5編號1(本院卷一第735至75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3原告公司編號1 2 101年8月6日 5,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953,609 元後,將其中5,000 元匯入陳立琳雄銀帳戶。
原證5編號2(本院卷一第753至763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3原告公司編號2 3 101年9月6日 5,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822,331 元後,將其5,000 元匯入陳立琳雄銀帳戶。
原證5編號3(本院卷一第765至77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3原告公司編號3 4 102年8月26日 18,03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298,294 元後,將其中18,030元匯入陳立琳雄銀帳戶。
原證5編號1(本院卷一第773至781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3-3原告公司編號4 合 計 33,030元
附表2 之1 :陳美桂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以侵占票款部分
編號 支票明細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原告提出證據 備 註 1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2,416元發票日:99年7月6日受款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 1,279元 於99年7 月6 日兌領。
陳美桂將其中11,137元用以繳納原告之保費,其餘1,279 元以繳交訴外人林○○與鍾○○車險之方式侵占。
(存根聯載:99年6 月6 日國泰人壽73,398元。
) 原證1-2 編號1(本院卷一第585 至589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5編號1 2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53,603元發票日:100年2月13日受款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53,603元 於100 年2 月14日兌領。
陳美桂將全額用以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99年12月26日國泰人壽28,498元。
) 原證1-2 編號2(本院卷一第591 、593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5編號2 3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9,779發票日:100年7月15日受款人:未載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9,779元 於100 年7 月15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訴外人吳○○○及○○企業有限公司於台灣產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3(本院卷一第595 至599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2 4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7,000元發票日:100年7月31日受款人:國語週刊雜誌社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7,000元 於100 年8 月1 日兌領。
陳美桂將全額用以支付予國語周刊雜誌社,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4(本院卷一第601 、603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1 5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53,603元發票日:101年2月13日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53,603元 於101 年2 月13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付其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全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5(本院卷一第605 、607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3 6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9,132元發票日:101年4月26日受款人:臺灣產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3,794元 101年4月26日兌領。
陳美桂將其中5,338 元用以繳納原告之保費,其餘13,794元則以繳納林○○私人保費之方式侵占。
(存根聯載:100 年12月26日國泰人壽25,384元) 原證1-2 編號6(本院卷一第609 至613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5編號3 7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3,604元發票日:101年12月6日受款人:未載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3,604元 於101 年12月6 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台灣產險公司之私人保費4,111 元及林○○於台灣產險公司之私人保費9,493元,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101 年11月6 日國泰人壽25,384元。
) 原證1-2 編號7(本院卷一第615 至619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5編號4 8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24,950元發票日:102年1月6日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24,950元 於102 年1 月7 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8(本院卷一第621 、623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4 9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8,865元發票日:102年6月26日受款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8,865元 於102 年6 月26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蔡勝霖於國泰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9(本院卷一第625 至629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5 10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6,420元發票日:102年7月5日受款人:國泰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6,420元 於102 年7 月5 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國泰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10(本院卷一第631 至635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6 11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27,225元發票日:102年8月14日受款人:國泰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27,225元 於102 年8 月14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國泰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11(本院卷一第637 至641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7 12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57,310元發票日:102年12月25日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57,310元 於102 年12月25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102 年4 月26日新光人壽38,817元。
) 原證1-2 編號12(本院卷一第643 、645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5編號5 13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27,864元發票日:103年2月3日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27,864元 於103 年2 月5 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13(本院卷一第647 、649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10 14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29,055元發票日:103年2月11日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29,055元 於103 年2 月11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14(本院卷一第637 至641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8 15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61,710元發票日:103年2月22日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61,710元 於103 年2 月24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1-2 編號15(本院卷一第637 至641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3編號9 合 計 426,061元
附表2 之2 :陳美桂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蔡勝霖侵占票款部分編號 支票明細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原告提出證據 備 註 1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400,000元發票日:99年7月20日受款人:蔡勝霖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400,000元 於99年7 月20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2-2 編號1(本院卷一第675 、677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2編號1 2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200,000元發票日:99年11月30日受款人:蔡勝霖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200,000元 於99年11月30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2-2 編號2(本院卷一第679 、681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2編號2 3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400,000元發票日:99年12月15日受款人:蔡勝霖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400,000元 於99年12月15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2-2 編號3(本院卷一第683 、685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2編號3 4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500,000元發票日:100年4月14日受款人:蔡勝霖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500,000元 於100 年4 月14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2-2 編號4(本院卷一第687 、689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2編號4 5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00,000元發票日:100年4月18日受款人:蔡勝霖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00,000元 於100 年4 月18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2-2 編號5(本院卷一第691 、693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2編號5 6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00,000元發票日:100年5月18日受款人:蔡勝霖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00,000元 於100 年5 月18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2-2 編號6(本院卷一第695 、697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2編號6 7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50,000元發票日:100年6月18日受款人:蔡勝霖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50,000元 於100 年6 月20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作廢。
) 原證2-2 編號7(本院卷一第699 、701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1-2編號7 8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50,000元發票日:102年6月10日受款人:蔡勝霖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50,000元 於102 年6 月10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101 年10月26日新光38,819元。
) 原證2-2 編號8(本院卷一第703 、705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2編號1 合 計 2,000,000元
附表2 之3 :陳美桂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蔡勝青侵占票款部分編號 支票明細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原告提出證據 備 註 1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700,000元發票日:97年5月26日受款人:蔡勝青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700,000元 於97年5月27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青提示兌現,蔡勝青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存根聯載:97年5 月26日600,000 元。
) 原證3 編號1(本院卷一第709 、711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3編號1 合 計 700,000元
附表2 之4 :陳美桂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陳永泰侵占票款部分編號 支票明細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原告提出證據 備 註 1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00,000元發票日:97年11月26日受款人:陳憲正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00,000元 於97年11月26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陳永泰即陳憲正提示兌現,陳永泰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原證4-2 編號1(本院卷一第725 、727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1編號1 2 票 號:0000000000面 額:150,000元發票日:97年12月6日受款人:陳憲正付款人:高雄銀行○○分行 150,000元 於97年12月8 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陳永泰即陳憲正提示兌現,陳永泰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原證4-2 編號2(本院卷一第729 、731 頁) 系爭刑案裁定附表2-1編號2 合 計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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