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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胡登舜
胡淑琴
胡淑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龔暐翔律師
追加原告 胡淑梅
被 告 胡登堯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丙○○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丙○○、甲○○(下稱戊○○等3 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胡順發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胡呂辣(已歿)之子女,被告曾向父親即被繼承人胡順發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向被繼承人胡順發借貸之650 萬元借款及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主張胡順發之繼承人除戊○○等3 人及被告外,尚有乙○○,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乙○○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命乙○○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乙○○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乙○○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戊○○等3 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胡順發及其配偶即胡呂辣之子女,胡呂辣於97年4 月18日死亡,胡順發於106 年12月8 日死亡,兩造為胡順發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於84年12月1 日因有資金需求向胡順發借款,胡順發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庫五甲分行)貸得款項後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切貸款利息,被告自85年起亦每年固定繳納利息予胡順發,惟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於胡順發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戊○○等3 人曾於109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1日內返還系爭借款予全體繼承人,迄未獲置理,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5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乙○○雖視為一同起訴,惟主張:胡順發確曾交付650 萬元予被告,然母親胡呂辣曾親口對伊表示此係父親胡順發基於照顧被告直接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借貸,伊不認同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於84年間收受胡順發交付之650萬元亦有支付利息,惟胡順發交付650 萬元係因胡呂辣見被告購置房產資金不足,胡呂辣一向疼愛被告,便向胡順發表示先前大姊丙○○買股票失利時,胡順發曾出售土地籌款贈與丙○○協助紓困,被告規劃想買房子也應該幫被告,胡順發及胡呂辣便以其等共有土地向合庫五甲分行抵押貸款約1,700 萬元,將其中650 萬元贈與被告購置房屋,故胡順發實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交付被告該650 萬元,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負責繳納利息係因胡順發無力繳納系爭借款利息乃約定由被告支付,又胡順發生前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甚且立下遺囑不讓被告繼承胡順發遺產,可見胡順發對被告有諸多不滿,如若有此高額借款,豈可能不向被告催討,但胡順發於生前卻未曾提及亦未曾向被告索討系爭借款,與常情有違,可見系爭借款不存在。
又關於胡順發與被告有無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曾經戊○○等3 人於與被告間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事件(下稱另案第二審)中,以抗辯理由形式提出並經戊○○等3 人及被告為充分攻防,並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實質審理認定該650 萬元並非胡順發借貸予被告,並已確定(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為系爭確定判決),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對戊○○等3 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胡順發與本件被告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並約定應有部分各1/2 ,但借名登記於胡順發名下,胡順發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歸終止,然戊○○等3 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別共有,戊○○等3 人應將本件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1/2 之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返還伊為由,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戊○○等3 人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7 年家繼訴字第1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並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經戊○○等3 人提起上訴,於另案第二審程序中,戊○○等3人除援引原審抗辯外,另以本件被告支付附表所示房地資金一半之目的亦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胡順發之650 萬元借款(即本件所涉系爭借款),故本件被告出資是否係為抵償積欠胡順發之650 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均屬戊○○等3 人及被告於另案之重要爭點。
關於胡順發與被告間有無存在系爭借款乙節,戊○○等3 人於另案第二審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詳盡論述其等主張被告與胡順發間系爭借款存在之理由(見卷末光碟內附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57至59頁、第129 至131 頁、第299 至303 頁),並提出胡順發於91年12月間手寫之文書、胡順發申設合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胡順發製作之84年收支日記以及胡順發製作87年收支日記節本(見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69至71頁、第137 至141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15至317 頁),被告於另案第二審亦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借款係胡呂辣要求胡順發贈與金錢幫助伊等情(見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351 頁),另案第二審於108 年11月29日、109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乃至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進行審理(見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89頁、第265 至267 頁、第367 頁),另案第二審於109 年4 月29日宣判,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戊○○等3 人所提胡順發於91年12月間手寫之文書記載內容僅有「轉給丁○○」,並無「借貸」字樣,則胡順發於84年間將650萬元提供被上訴人之法律上關係,究竟係借貸,亦或身為父親之資金週轉相助,已難認定,並依據丙○○自陳曾於78年間因股票操作不順而賠錢,胡順發有拿出600 萬元代為解決財務困境,因而認定本件被告於該案第二審主張雖有收到父親胡順發給付之650 萬元,但此乃因丙○○之前投資股票虧損,父親有提供資金幫忙,因此在其發生資金困難時,胡呂辣亦要求胡順發應提供資金相助,故非胡順發借貸等情,應堪屬實,並判決戊○○等3 人上訴駁回,全案告確定,有另案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9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證核閱屬實,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就有無系爭借款之爭點,業已認定胡順發給付被告之650 萬元,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基上,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即胡順發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乙節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即本件戊○○等3 人及被告)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又戊○○等3 人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僅:①原證3 即胡順發於91年12月間手寫之文書;
②原證4 即胡順發所遺84年收支日記;
③原證5即胡順發申設合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及④原證6 即胡順發所遺85年至95年共計11本之記事本(審訴卷第33至203 頁),別無其他證據,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然原證3 、4、5 之證據資料業經戊○○等3 人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原證3 於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69頁,原證4 於該卷第319 至343 頁,原證5 於該卷第71頁),並非本件提出之新證據,至原證6 共計11本之記事本中,除87年之記事本曾於另案第二審提出外(見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315 至317 頁),其餘10本記事本固尚未提出,然戊○○等3 人提出其餘10本記事本之目的均係舉證被告有繳納貸款利息一情(審訴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繳納貸款利息一節業經戊○○等3 人於另案第二審程序提出援引為主張理由(見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129 至131 頁),可見戊○○等3 人於本件提出其餘10本記事本之新訴訟資料僅係重申於系爭確定判決相同論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戊○○等3 人及被告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胡順發與被告是否存在系爭債務所為之判斷,戊○○等3 人及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胡順發交付被告650 萬元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認戊○○等3 人於本件仍主張胡順發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一情,應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則屬有據。
至追加原告乙○○固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然追加原告乙○○本即認同被告抗辯650 萬元為胡順發贈與被告一事,主張系爭借款不存在,併此敘明。
㈡況縱認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不生爭點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戊○○等3 人主張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受胡順發交付之650 萬元,且胡順發於84年10月1 日記事本記載「登堯借去」之字樣,被告亦有陸續繳納利息,胡順發91年12月書寫之便籤亦記載向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借出650 萬元轉給丁○○等情,可見胡順發與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提出前揭原證3 至原證6 之證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戊○○等3 人自應就胡順發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據戊○○等3 人提出胡順發84年10月1 日之記事本固記載「登堯借去」之字樣(審訴卷第37頁),惟該記事本所謂借去之意思,亦合於被告抗辯胡順發向合庫五甲分行借款所得款項由被告取走其中650 萬元之情節,並無衝突,況依據戊○○等3 人另提胡順發於91年12月間撰寫之手寫文書係記載:「於民國84年8 月丁○○來找我說因公司規定無法用現在他住的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形,拜託我幫助,將以新西北旅店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轉給他能付交房屋款,但一切利息他需負責,鑑於這樣他的困擾情形下,於民國84年12月我將辦理手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借出新台幣650 萬元整,而將該款轉給丁○○使用…丁○○沒有照承諾負責一切的利息」等語(審訴卷第33頁),其上僅記載「轉給丁○○」,已無「借貸」字樣,是本件僅憑胡順發書寫之文件內容,已難認定胡順發交付被告之650萬元,究竟係借貸,亦或身為父親之資金週轉相助。
且從91年12月間手寫文書行文內容可見胡順發均僅言及利息由被告負責以及被告承諾負責利息等情,卻全未提及被告應負責本金清償一事,如若被告係向胡順發借款650萬元,被告除利息外,更應負責本金之清償,上開手寫文書卻全然未提及此事,縱認被告有負擔利息,亦難認定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就其所辯贈與經過,陳稱係因胡呂辣認為胡順發既然幫過丙○○,也應該幫伊,但當時胡順發手頭沒有錢,胡順發及胡呂辣便以其等共有之土地向合庫抵押貸款1,700 餘萬元,並將其中650 萬贈與伊買房子,但是利息係由伊支付,因為胡順發沒有能力支付利息,但戊○○等3 人不知伊與胡順發之約定,連有第1 筆利息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胡順發手寫文書所載因被告有資金需求,但無法自行籌措,故由胡順發提供資金,但係由被告負擔利息之內容,與被告抗辯該650 萬元係贈與,僅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利息一情,反更為相符。
且被告抗辯收受胡順發交付650 萬元之原因,復與追加原告乙○○陳稱:父母親對於大哥及姐姐都有分別照顧,父親胡順發有給大姊(即丙○○)600 萬元,所以父親胡順發給被告這筆650 萬元也是基於相同考量,這是母親胡呂辣親口告訴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47 頁),又丙○○於另案第二審亦自承曾於78年間因股票操作不順而賠錢,胡順發有拿出600 萬元代為解決財務困境一情(見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351 頁),與被告抗辯胡順發贈與650 萬元之背景事實亦相符,可見被告所辯非虛,再酌以胡順發於告發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從無提及被告有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有另案第二審程序被告提出之胡順發遞交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另案第二審電子卷證第175 至179 頁),如若被告積欠胡順發達650 萬元如此高額之金額,胡順發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卻從未述及,且於生前全未向被告提起任何訴訟追討如此高額之借款,實與事理相違,被告抗辯其並未積欠胡順發借款,該650 萬元應為贈與等情,亦非無據。
⒊是以,本件依據戊○○等3 人所提胡順發製作之記事本、手寫文書及被告繳納利息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胡順發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款。
至戊○○等3 人復主張被告關於利息如何給付於系爭確定判決及本件所述有所不同,可見被告抗辯贈與為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然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戊○○等3 人就系爭借款存在一節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由原告戊○○等3 人起訴,並具狀請求追加乙○○為原告,是應認戊○○等3 人始有提起本訴之意,而乙○○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而本院審酌乙○○自始即表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見審重訴卷第61至65頁),然因戊○○等3 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始經追加乙○○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戊○○等3人負擔,始符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財 產 項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三民區│ 2,102│255/30,000│
│ │灣子內段寶珠│ │(計算式:│
│ │溝小段673地 │ │85/30,000 │
│ │號土地 │ │×3=255/30│
│ │ │ │,000) │
│ │ │ │ │
│ │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 83.32│全部(計算│
│ │灣子內段寶珠│ │式:1/3×3│
│ │溝小段5684建│ │=1) │
│ │號建物(門牌│ │ │
│ │號碼:高雄市│ │ │
│ │三民區皓東路│ │ │
│ │9巷5號7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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