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重訴,3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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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玉婷

陳詩昀

陳奕銘

陳維立

陳宋娘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明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旗
被 告 羅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玉婷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維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宋娘妹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楊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陳維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陳宋娘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國興任職於被告明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捷公司)擔任貨運司機。

被告羅國興於民國107年5 月8 日1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路前,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羅國興仍疏未於行車前發現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車尾警示燈未亮,即貿然駕車上路,嗣於107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1 公里300 公尺處時,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車尾警示燈未亮而未能警示後方用路人,適陳政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MG/L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方撞擊被告羅國興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陳政佐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顏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組織脫疝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羅國興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羅國興於被告明捷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明捷公司應就被告羅國興之上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楊玉婷為陳政佐之妻,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6,400 元、醫藥費9,913 元、拖吊費8,300 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4,406,541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2,000,000 元。

原告陳詩昀、陳奕銘為陳政佐之子,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 元。

原告陳維立為陳政佐之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害746,817 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 元。

原告陳宋娘妹為陳政佐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害914,799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玉婷6,721,154 元、原告陳詩昀1,000,000 元、原告陳奕銘1,000,000 元、原告陳維立2,493,634 元與原告陳宋娘妹2,829,5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被告羅國興與陳政佐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但認為陳政佐酒後駕車,應負擔8 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楊玉婷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政佐與被告羅國興在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陳政佐死亡。

㈡陳政佐為原告陳維立與陳宋娘妹之子、原告楊玉婷之夫、原告陳詩昀與原告陳奕銘之父。

㈢原告楊玉婷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296,400元、醫藥費9,913 元、拖吊費8,300 元。

㈣陳政佐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MG/L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

㈥原告陳維立得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746,817 元、原告陳宋娘妹得請求給付撫養費914,799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陳政佐與被告羅國興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楊玉婷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政佐與被告羅國興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國興未於行車前發現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車尾警示燈未亮,即貿然駕車上路,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羅國興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被告羅國興有期徒刑5 月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是被告羅國興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陳政佐生命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羅國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明捷公司之貨運司機,並於執行送貨業務過程中肇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明捷公司依上開規定,亦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羅國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國興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固有疏失,已如前述。

而陳政佐於酒後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2MG/L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陳政佐若未酒後駕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茲審酌陳政佐酒精濃度嚴重過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羅國興駕駛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其違反路權歸屬之過失情節,相較於被告羅國興之過失行為顯然較重。

且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認:陳政佐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羅國興雨夜行駛於國道路段,未使用車尾燈警示後方用路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益徵其情。

3.據上,本院斟酌兩造行進路線、所行經國道路段之客觀環境,暨其等之肇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陳政佐、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國興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陳政佐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即陳政佐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楊玉婷支出喪葬費296,400 元、醫藥費9,913 元、拖吊費8,300 元部分經查,原告楊玉婷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14,613 元(計算式:296,400 元+9,913 元+8,300 元=314,613 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楊玉婷、陳維立與陳宋娘妹之扶養費損害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本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

查,原告陳維立得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746,817 元、原告陳宋娘妹得請求給付撫養費914,7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楊玉婷固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4,406,541 元,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配偶既非直系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查,原告楊玉婷現年約40多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 號卷第17頁),且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婚紗業,月收約40,000多元,自有工作謀生之能力,又無其他事證得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楊玉婷主張其有受陳政佐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未能扶養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楊玉婷為陳政佐之妻、原告陳詩昀與陳奕銘為陳政佐之子、原告陳維立與陳宋娘妹分別為陳政佐之父母,因被告羅國興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原告等人因此驟失至親,分別蒙受喪夫、失怙與喪子之痛,其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楊玉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婚紗業,月收入約40,000多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

原告陳詩昀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餐飲業,月薪約25,000元;

原告陳奕銘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200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原告陳維立與陳宋娘妹均年逾80歲,現無業,名下分別有土地一筆與兩筆;

被告羅國興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駕駛,月薪約30,000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產資料),亦堪認定。

至原告楊玉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乙節,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回函指出:楊玉婷之中度憂鬱症與其夫車禍死亡之事件,兩者恕難判定有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尚難將其憂鬱症部分納入慰撫金之審酌基礎,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基於其與陳政佐間之不同親屬關係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復調取被告明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核課資料(見本院卷外放資料),並考量被告明捷公司資產及營利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玉婷、原告陳詩昀、原告陳奕銘、原告陳維立、原告陳宋娘妹,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200,000 元、900,000 元、9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楊玉婷得請求之金額為1,514,613 元(計算式:314,613 元+1,200,000 元=1,514,613 元)、原告陳詩昀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0 元、原告陳奕銘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0 元、原告陳維立得請求之金額為1,746,817 元(計算式:746,817 元+1,000,000 元=1,746,817 元)、原告陳宋娘妹得請求之金額為1,914,799 元(計算式:914,799 元+1,000,000 元=1,914,799 元)。

又陳政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70%,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楊玉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4,384 元(1,514,613 元×30%=454,3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詩昀與原告陳奕銘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270,000元(900,000 元×30%=270,000 元)、原告陳維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4,045 元(1,746,817 元×30%=524,045 元)、原告陳宋娘妹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4,440 元(1,914,799 元×30%=574,440 元)。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陳詩昀、原告陳奕銘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又原告楊玉婷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384元(計算式:454,384 元-400,000元=54,384元),原告陳維立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4,045 元(計算式:524,045 元-400,000 元=124,045 元)、原告陳宋娘妹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4,440 元(計算式:574,440 元-400,000 元=174,44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5日分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考(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 號卷第45頁、第4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楊玉婷、原告陳維立與原告陳宋娘妹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84元、124,045 元、174,44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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