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向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陳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二)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下稱慶富公司等3人)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三)至慶富公司等3人抗辯聯合授信銀行團中除原告外之其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0
- 六、至慶富公司等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已為認諾,訴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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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何美蘭律師
吳家豪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男
被 告 陳盧昭霞
上三人共同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億壹仟伍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向訴外人國防部承攬「獵雷艦採購案」,而按其採購契約約定慶富公司需向國防部繳交「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且亦亟需資金購料,遂委請伊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分別向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輸出入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下稱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新臺幣(下同)205億元之授信案(下稱系爭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共同委任伊為管理銀行,代理聯合授信銀行團經辦系爭聯合授信案下各項授信手續,並行使授信合約所賦予聯合授信銀行團之權利。
嗣於民國105年2月4日,慶富公司邀同被告陳慶男、陳偉志與陳盧昭霞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聯合授信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20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3%及額外資金成本之貸款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伊之牌告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外,另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慶富公司陸續於105年3月9日、23日、4月14日、5月20日、7月5日、9月2日、10月26日、12月28日、106年4月12日、17日及7月14日向伊申請動用系爭合約當中之乙項授信額度即購料周轉金,聯合授信銀行團均已依約撥付款項予慶富公司。
慶富公司復於106年8月7日申請動用系爭合約當中之乙項授信額度51億3,748萬5,940元以償還乙項授信之貸款餘額,聯合授信銀行團並於106年8月9日撥付款項。
詎慶富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未果,伊遂依約於106年10月2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宣布慶富公司已動用之各項未清償本金餘額、利息、保證手續費、開狀手續費及慶富公司依本合約約定所應付各聯合授信銀行及管理銀行之其他各款項均立即全部到期,應立即償付各等款項,惟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給付;
又陳慶男、陳盧昭霞及陳偉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慶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陳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下稱慶富公司等3人)則以: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於訴訟標的金額41億5,085萬8,958元之範圍內已於1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555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即得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卻復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聯合授信銀行團中除原告外之其餘銀行均已對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再以同一事實提起訴訟,於法未合;
又伊所承攬建造之獵雷艦業於108年3月28日完成船體並下水,原告自得聲請扣押拍賣以抵償未清償之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申言之,104年7月3日已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固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79、80頁),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告確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
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且被告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是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合授信合約、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據、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267頁)。
依慶富公司等3人稱原告自得就獵雷艦聲請扣押拍賣以抵償未清償之借款等語所示,可知慶富公司等3人僅係就原告得另就慶富公司之財產取償為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慶富公司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未予以爭執。
至原告是否得依法就獵雷艦民聲請扣押拍賣取償,此係原告得否行使權利逕行取償之範圍,尚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涉。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慶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盧昭霞、陳偉志既為慶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至慶富公司等3人抗辯聯合授信銀行團中除原告外之其餘銀行均已對伊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再以同一事實提起訴訟等節。
然此係其他銀行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其等損害之事實,並非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契約關係之事實,自非同一事件,當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慶富公司等3人此情所辯,尋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062,5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至慶富公司等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已為認諾,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得不予審酌。
況查,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及第8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業為前所論。
而慶富公司等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外,亦當庭提出書狀載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更抗辯爭執如上所述,並無任何求得敗訴判決之認諾意思表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其必要,當不因慶富公司等3人事後為心存僥倖具狀認諾而有所影響,是本件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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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積欠本金餘額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補償利率 │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民國) │者,按補償利率│者,按補償利率│
│ │ │ │加計10%計算 │加計20%計算 │
├───────────┼─────┼──────┼───────┼───────┤
│39億1,523萬8,958元 │週年利率 │自106 年12月│自107 年1 月20│自107 年7 月20│
│ │3.2347% │1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月19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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