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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王祈蓀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就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之清償方式,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做成108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33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嗣後兩造重新協議變更系爭公證書之給付方式,約定內容為「兩造債權總額仍維持為790 萬,惟於原告支付被告53萬元後,被告即須返還:①原告清償其他債權人(含被告)之相關憑證、收據及原告簽發之本票、②原告與他人之合約書(含與被告之合約書)、③原告所有之隨身碟5 個等資料(上開①②③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俟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資料後,原告方須繼續依系爭公證書所載付款條件給付第一期其餘不足款項及其後各期款項,若被告於原告給付53萬元後,未返還系爭資料,原告即不須繼續給付被告款項」(下稱系爭新協議),足徵系爭新協議已變更系爭公證書之付款方式,並增加被告須返還系爭資料做為付款條件,亦即原告在被告返還系爭資料後方有繼續給付之義務。
詎被告在原告給付53萬元後,拒不返還系爭資料,所為已違反系爭新協議,甚至逕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就其中737 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936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8 年9 月間要求被告提出訴外人宋瓊華署名之帳冊資料,惟被告於同年9 月23日已回覆原告未發現宋瓊華之相關資料,原告當時亦表示:「我要找的是A3大小的一疊資料,最後一頁有簽名的。
若沒有也謝謝了」等語,足徵兩造並無做成系爭新協議,遑論被告有返還系爭資料之義務,本件實無原告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實則是原告藉故拖延清償債務之期限。
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期還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一次償還其全數欠款,並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另原告既未清償債務,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相關憑證、收據及原告簽發之本票。
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108 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積欠被告790 萬元借款,原告應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每期197 萬5,000 元方式為清償,如原告有一期未如數清償,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詞,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做成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亦經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嗣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第一期款付款期限前清償53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清償借款,被告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為證(審訴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做成系爭公證書後,有成立系爭新協議,故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8 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重訴卷第125 至148 頁,下合稱系爭訊息),其內容略為:被告先於108 年9 月2 日傳送訊息予原告,請求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先給付53萬元供被告繳納保費並於月底加給8 萬元供被告繳納保單借款之利息等語,原告則回覆:「不要這樣說,我應該作的,只是我需要籌錢」等詞,其後原告於同年9 月6 日當天傳送已匯款53萬元之單據予被告;
嗣於同年9 月9 日原告表示請被告協助查看是否有宋瓊華之帳冊資料,但當日被告並無任何回應;
後於同年9 月23日被告則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第一期款於9 月30日到期並期盼原告履約等語,原告於同日僅覆以:「不必如此,能否聯繫上由你決定,希望你回覆我所提的事情」等詞,被告乃接續回覆稱:「上回您要我找宋瓊華的東西我已經找過好多次,今天又去仔仔細細的翻過幾回,就連宋瓊華三個字的有關資料都沒有。
很抱歉,我確實想幫您,卻無能為力,還是這資料,您的員工有替您保管呢」等語,原告遂回應稱:「好的,了解,謝謝你。
我要找的是A3大小的一疊資料,最後一頁有簽名的。
若沒有也謝謝了」等詞;
嗣於同年9 月27日,被告再次傳送訊息提醒原告第一期款付款期限將至,原告仍僅回稱其會努力完成、補足金額等語;
後因原告未於同年9 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付第一期款項完畢,經被告於同日傳送訊息給原告表達不滿後,原告僅回稱其有處理、錢會匯入等詞,惟被告仍未收到第一期餘款,遂於同年10月1 日起不斷催促原告履約,原告則回覆其會匯款、若未依約而行被告可走法院、若沒處理好就違約了等語。
足見原告會於系爭協議書所定第一期款項還款期限(即108 年9 月30日)前,先匯付53萬元予被告,乃因被告要求其提前匯款供被告繳納保費而與系爭新協議無關,且原告經被告一再提醒應依約履行情況下,仍始終未要求被告亦須依兩造系爭新協議約定返還系爭資料,復未曾表達被告應返還系爭資料,否則其無付款義務之意思。
是依系爭訊息內容所顯示客觀情狀,堪認兩造間確實未達成原告所稱之系爭新協議,否則原告理應於被告催促其還款時,以被告未返還系爭資料為由拒絕還款,而非單純表明會依約履行,甚至自承未如期匯款即屬違約。
至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查找關於宋瓊華之資料,被告亦曾表示有幫忙找過但未找到,惟原告對於被告未能如其所請提出相關資料,亦僅表示感謝之意,未以此為由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借款,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縱使有管道接觸與原告有關之資料,亦不負有將資料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否則原告應無容任被告任意不依約交付系爭資料,反而表達感謝被告協助意思之可能。
另系爭訊息內容雖顯示原告曾於108 年10月9 日陳稱其準備兩期款項還被告,要求被告將資料返還予其等語(重訴卷第147 頁),然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新協議內容係原告支付被告53萬元後,被告須返還原告系爭資料,原告方須繼續給付第一期其餘不足款項及其後各期款項之條件截然不同,且被告對原告前開提議未有任何相關回應,故本院無從僅以前述訊息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再者,原告雖爭執系爭訊息中部分訊息(即108 年9 月2 日至同年9 月6 日)之真實性,並主張訊息內容遭到被告竄改、兩造於108 年9 月5 日至6 日有逾9 分鐘之通話(重訴卷第130 至131 頁,系爭訊息內容僅顯示兩造對話時間而無對話內容,下稱系爭通話)即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云云。
然此部分訊息之原始電子檔內容經被告提出供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該電子檔內容與卷附訊息內容相同,且無法看出該電子檔有何增刪修改之情形,訊息所顯示時間亦相接續等情(重訴卷第103 頁),是此部分訊息內容難認有何遭增刪修改之情形;
而原告本身即為與被告對話之當事人,卻未能提出其主張之兩造完整對話訊息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通話中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之事證,遑論系爭通話前後之文字訊息亦未見原告提及被告應返還系爭資料一事,是原告空泛爭執被告所提系爭訊息內容真實性,實不足採信,本院自得採認被告所提系爭訊息為證據,附此敘明。
㈢末查,證人即原告友人李忻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某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她是陳俊睿的姐姐、要找原告,因為她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請我幫忙聯絡,被告就透過我跟原告約見面,見面當時我也有一起去,應該是在108 年6月中,我們約在河南路首席咖啡店見面,我只有單純坐在旁邊聽兩造談話,當天在原告還沒有來之前,被告跟我講說原告欠她很多錢,並提到她趁陳俊睿喝醉時翻過陳俊睿的皮箱,發現裡面有一些資料,並說這些資料是關於原告的資料,好像有帳冊、USB 、契約、本票等,被告跟我講說她雖然沒有跟原告簽立書面借據,但是有這些資料原告就會跟她協商還款的事,最後兩造達成的共識是原告要還被告700 多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公證或是以書面證明原告要還款的方式及金額,原告就跟被告要求如果原告寫了還款證明資料給被告,被告就要把那些公司資料還給他,被告也有同意要把資料還給原告,因為被告說她已經把那些資料藏起來,後來原告就講說要找一天去寫還款證明資料,寫資料那天被告要把應還給原告的資料帶過來,被告當時有同意原告的要求;
陳俊睿是原告特助,基於信任關係兩造沒有書立任何借據,所以被告手邊沒有任何借款憑證,被告覺得沒有保障才會要求原告寫借款證明資料,被告跟我說前開資料對原告來說是重要資料,所以可以拿來跟原告談還款事宜;
我不清楚被告持有原告的何種資料,也不清楚資料是原告個人或是原告公司的,且沒有參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公證的過程等語(重訴卷第47至50頁)。
惟依李忻蓉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做成系爭公證書前,曾談論被告同意將某些被告胞弟陳俊睿擔任原告助理期間所持有之資料返還原告一事,然該等資料內容是否確為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系爭資料並非明確,甚且原告亦自承其無法鉅細靡遺指明系爭資料內容等語在卷(重訴卷第52頁),則縱使被告可掌控其弟陳俊睿擔任原告助理期間所持有之某些資料,然在原告所稱系爭資料非具體明確之情形下,兩造實無從以之作為原告依約還款之條件,蓋因該條件是否成就缺乏明確標準可循。
又李忻蓉係證稱被告同意於原告簽立還款證明或做成公證書時,要一併返還原告之資料,此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新協議內容亦不相同,是李忻蓉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事後有達成系爭新協議。
況原告自承兩造原先關於被告要於做成系爭公證書前返還系爭資料之約定,已不存在等語(重訴卷第93至94頁),則縱使兩造如李忻蓉所述,曾達成被告應於系爭公證書做成前交還系爭資料之協議,該協議亦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成為消滅或妨礙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公證書做成後,有成立系爭新協議,且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資料,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洵無可取。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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