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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原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二人共同 盧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Earntex Pr 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被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上二人共同 王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21,198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對被告「新加坡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 之執行費47,973,366元,次序8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2,923,197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對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分配之次序6 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將上開剔除之金額,改發還予原告。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 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7,973,366元、次序6 所列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次序7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3,148,938,811 元部份及次序8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593,212,291 元部份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 元不存在。
㈢上開剔除之金額2,015,024,600 元發還予原告。
則就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即為被告盈富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2,000,896,563 元【計算式:(盈富公司實際受分配總金額)5,149,835,374 元-(原告未爭執之次序7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3,148,938,811 元=(盈富公司因原告前揭聲明可能導致分配減少之金額)2,000,896,563 元】,加計與前揭訴之聲明一並無競合關係的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渣打公司對原告票款債權1,788,198,615 元不存在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89,095,178 元【計算式:5,149,835,374 元-3,148,938,811 元+1,788,198,615 元=3,789,095,1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30,0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521,198元,尚應補繳11,708,8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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