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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若容
複代理人 楊慶豪
被 告 COMING NEAT INT' L BUSINESS INC.即康齊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瑞得
被 告 吳葉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點伍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COMING NEAT INT' L BUSINESS INC.即康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齊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分別邀同被告呂瑞得及吳葉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進口融資額度美金(下同)36萬元,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在所定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申請書,借用期限自108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止。
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康齊公司自108年12月17日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積欠原告本金餘額為256982.59元。
又被告呂瑞得、吳葉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據及全部查詢單據、康齊公司註冊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1頁、第51至57頁),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新臺幣77,62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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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計息 │利息起訖日│ 本息違約金 │
│號│美金) │利率 │ │ │
├─┼─────┼───┼─────┼────────┤
│ │ │ │自109年2月│自109年3月15日起│
│ │ │6.19%│15日起至10│至109年5月14日止│
│ │ │ │9年5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
│ │ │ │止 │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自109年5月│自109年5月15日起│
│1 │16,024.15 │ │15日起至清│至109年9月14日止│
│ │ │ │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 │ │ │ │計付之違約金。 │
│ │ │7.19%│ ├────────┤
│ │ │ │ │自109年9月15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開利率20%計付之│
│ │ │ │ │違約金。 │
├─┼─────┼───┼─────┼────────┤
│ │ │ │自109年2月│自109年3月15日起│
│ │ │5.79%│15日起至10│至109年5月14日止│
│ │ │ │9年5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
│ │ │ │止 │付之違約金。 │
│ │ ├───┼─────┼────────┤
│ │ │ │自109年5月│自109年5月15日起│
│2 │240,958.44│ │15日起至清│至109年9月14日止│
│ │ │ │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 │ │ │ │計付之違約金。 │
│ │ │6.79%│ ├────────┤
│ │ │ │ │自109年9月15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開利率20%計付之│
│ │ │ │ │違約金。 │
├─┼─────┼───┴─────┴────────┤
│合│256,982.59│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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