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重訴,8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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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洪素惠
洪鴻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陳足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陳足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惠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鴻清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陳足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洪陳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素惠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洪素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洪鴻清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洪鴻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園南路與中芸三路停等號誌後起步右轉,欲駛入中芸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快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入中芸三路外側車道反逕行駛入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前方林園南路264 巷欲左轉進入中芸三路之車輛,適有洪○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園南路264 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與中芸三路交叉路口,左轉駛入中芸三路內側車道時,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雄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原告洪陳足為洪○雄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洪○雄支出救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74 元、喪葬費用420,450 元,而以洪陳足之餘命24年按107 年主計處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計算,因洪○雄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493,293 元【計算式:每月23,267元×12月×霍夫曼係數16.045181 ÷3 人=1,493,293 元(四捨五入)】。

另洪陳足因系爭事故致夫妻天人永隔,原告洪素惠、洪鴻清為洪○雄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喪父頓失依靠未能盡孝,原告精神均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

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陳足3,517,917 元(計算式:104,174 元+420,450 元+1,493,293 元+1,500,000 元=3,517,917 元)、原告洪素惠1,500,000 元、洪鴻清1,500,000 元,合計6,517,917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洪陳足3,517,917 元、洪素惠1,500,000 元、洪鴻清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洪○雄死亡,及對於洪○雄之救護醫療、喪葬費用,及洪陳足之扶養費用均不爭執,但是金額部分被告沒有辦法負擔,且保險公司同意含強制險全部理賠4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快車道及車前狀況,而與洪○雄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洪○雄嗣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致洪○雄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洪○雄自林園南路264 巷欲左轉進入中芸三路時,依其行向,被告車輛係自其視線右前方之林園南路駛出,且兩車碰撞點為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審交訴卷第145 頁),是如洪○雄亦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見到右前方之被告車輛於右轉過程中,已駛入自己原本駛入之中芸三路內側車道,惟被告與洪○雄仍發生碰撞,益徵洪○雄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右轉彎車未進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洪○雄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見相字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但未慮及被告及洪○雄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即難以前開鑑定報告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則依前述,被告與洪○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右轉彎時,並無任何導致被告需往內側車道行駛之事由,若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外側車道,理應可避開同遇進入中芸三路內側車道之洪○雄,則被告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基此,因認被告與洪○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80%、2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洪陳足為洪○雄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洪○雄支出救護醫療費用104,174 元、喪葬費用420,4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源隆禮儀用品社估價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來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元菘展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洪陳足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2.法定扶養費部分洪陳足主張其為洪○雄之配偶,因洪○雄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洪陳足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00歲,依107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僅有餘命22.98年(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

原告主張其尚有餘命24年云云,已有違誤。

又107年主計處公布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而洪陳足之法定扶養人除洪○雄外,尚有其子女洪素惠、洪鴻清,洪○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用,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洪陳足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426,020元【計算式:(23,267×183.00000000+(23,267×0.76)×(183.00000000-000.00000000))÷3=1,426,020.000000 0000。

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98×12=275.76[去整數得0.7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洪陳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426,02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洪○雄之配偶及子女,誼屬至親,洪○雄於系爭事故死亡時年約00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剝奪其生命,原告等驟然遭此變故而失去至親,從此天倫不再,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審酌洪陳足為小學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代課老師,月收入三萬餘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審交訴卷第143頁),暨兩造106年度、10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於判決中不予揭露,見本院證物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4.綜上,洪陳足所受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3,450,644 元(計算式:104,174 元+420,450 元+1,426,020 元+1,500,000 元=3,450,644 元)、洪素惠、洪鴻清各為150萬元。

又洪○雄對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既係基於被告對洪○雄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即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準此,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為計算結果,洪陳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0,515 元(計算式:3,450,644×80%=2,760,5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素惠及洪鴻清各為12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80%=120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洪陳足、洪素惠、洪鴻清因系爭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2,794 元、672,794 元、672,793 元,業具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經扣除後,洪陳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7,721元(計算式:2,760,515 元-672,794 元=2,777,850 元)、洪素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7,206 元(計算式:120 萬元-672,794 元=527,206 元)、洪鴻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120 萬元-672,793 元=527,20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洪陳足2,087,721 元、給付洪素惠527,206 元、給付洪鴻清527,2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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