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侯明志
原 告 陳清益
原 告 朱梅英
原 告 沈水源
原 告 陳美好
原 告 莊金土
原 告 吳德豐
原 告 蔡謙
原 告 鍾鳳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被 告 巫名鈞
被 告 胡庭碩
被 告 楊能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9 人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4,243,500元(計算式:3,613,000+4,727,000+3,118,000+1,134,500+29,000+29,000+183,000+835,000+575,000 =14,24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63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乃係認定被告4 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9 年、9 年、8 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4人所違反之上開銀行法規定,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依首揭裁判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受有上述之損害,且被告4 人應同負其責,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於法固有未合,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仍應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
而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43,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7,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