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金,12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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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劉阿冠
被 告 張峻豪

被 告 巫名鈞


被 告 胡庭碩

被 告 楊能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被告4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4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乃係認定被告4 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9 年、9 年、8 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4 人所違反之上開銀行法規定,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依首揭裁判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受有上述之損害,且被告4 人應同負其責,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於法固有未合,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仍應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

而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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