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金,1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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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盧昭霞、陳偉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陳盧昭霞、陳偉志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提起是項訴訟,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私權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非不得兼及於依民法與刑事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例如: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之法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責之法定代理人),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限,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仍難謂為合法。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

惟查:⑴被告陳偉志現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為判決,本院刑事庭於未經刑事判決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被告陳偉志之訴與對被告陳慶男之訴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即難謂合法;

⑵另按公司法第9條保護法益僅為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則公司或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不在該罪保護之列,第三人非屬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罪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被告陳盧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並未認定被告陳盧昭霞與被告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詐欺得利罪,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非因被告陳盧昭霞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盧昭霞為損害賠償。

故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盧昭霞、陳偉志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陳盧昭霞、陳偉志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範圍(即被告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879,420 元和美金 7,316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64,443,220 元【計算式:美金7,316 萬元×31.555(訴訟繫屬日民國108 年5 月17日臺灣銀行現鈔賣出收盤匯率)+新臺幣2,455,879,420 元=新臺幣4,764,443,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67,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陳盧昭霞、陳偉志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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