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聯合展業企業社(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侯昆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押標金,投標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基隆後指部)之標案,海軍基隆後指部於聲請人得標後,以記名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詎聲請人在將系爭支票回存之過程中,於107 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漢民路口,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向付款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7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於108 年12月26日將該裁定刊登在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現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業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聲請網路公告,由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將該裁定刊登在本院網站公告全文,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本院網路公告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催字第379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4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第一商業銀│海軍基隆後│第一商業銀│714300│152,000元 │107年9月17日│3267335 │
│ │行小港分行│勤支援指揮│行小港分行│00003 │ │ │ │
│ │ │部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