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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吳晴陽
代 理 人 吳美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甲○○○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3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1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17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08 年10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3 月25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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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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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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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1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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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1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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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1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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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1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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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1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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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1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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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3 │股票│1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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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5 │股票│1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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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1 │股票│1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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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股票│1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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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1 │股票│1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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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2 │股票│1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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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1 │股票│1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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