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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王坤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5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之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1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5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3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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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新台│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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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翁○呈 │空白 │第一商業銀行五│000000│ 元 │108 年11月30日000000 ?0
│1 │ │ │甲分行 │62,780 │ │ │ │
│ │ │ │ │4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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